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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受  安置人  甲   
法定代理人  許○○
            廖○○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姓名、年籍詳卷)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十八時三十分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接獲台北市政府社會局轉來,稱受安置人轉入新生兒加護病房早產,經檢驗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與案父母會談後,其等將驗有毒品反應歸咎於過往同住案外祖父女友吸食毒品所致,調查期間案父母又遲遲未提供受安置人之出生證明、辦理健保卡及戶籍登記,且未再至醫院探視受安置人,明顯損及受安置人相關權益及健康發展,又無法提出安全計畫及合適協助照顧親屬,評估受安置人返家仍有人身安全疑慮,而於民國114年3月24日18時30分起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獲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9號裁定淮許繼續安置在案。安置期間考量現階段案家功能仍未明顯提升,亦無親屬照顧資源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爰依本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4年6月27日18時30分起延長安置3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及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保護個案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9號裁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保護個案第1次聲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案父母現行蹤不明,無從聯繫,加以案家現階段無其他親友得予協助照顧等情,認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現階段返家仍具高度風險,繼續安置為有效保護受安置人權益並確保其安全。從而,聲請人基於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