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跟護字第17號
聲 請 人 AW000-K114224(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相 對 人 許淋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
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如附
件所示之住居所、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地址詳如附件所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
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相對人不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設備或其他設備對聲請人進行干擾。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
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相對人不得向聲請人告知、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相對人不得濫用聲請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如附件所示之場所至少100公尺。
禁止相對人查閱聲請人戶籍資料。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為保護本案被害人,本案被害人即聲請人AW000-K114224之姓名應以代號為之,並避免揭露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對伊為跟蹤騷擾行為,經伊於民國114年7月間向警察機關報案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114年7月17日核發書面告誡(下稱系爭告誡書)予相對人,惟遭相對人拒絕簽收。詎料,相對人於核發系爭告誡書之後,仍於2年內之114年9 月19日至伊因故無法出席之活動現場,並向在場人士詢問伊是否有出席,其要接送伊,又於114年10月10日起持續以FB(Facebook)Messenger及於同年10月12日以電子郵件傳送具騷擾性、恐嚇性之訊息及郵件內容騷擾伊,要求約會、聯絡、結婚等,相對人持續對伊為騷擾,足使伊心生畏怖並影響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爰依跟騷法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核發保護令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伊與聲請人於114年3月間經由相親認識,一開始於短時間內多次見面約會,伊並駕車送其回原瑞安街住處,於114年3月28日,二人相約同行出門,伊並接送聲請人至目前住所即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7樓,該處當時係聲請人新購入裝潢中自住套房,聲請人並引導伊至其特別選之6號停車塔升降車位,故伊知悉其現住所及停車位,之後二人並於咖啡廳甜蜜享用午晚餐,聊著各種心事,伊亦曾陪同聲請人看牙醫,二人於等待區緊緊相依,相識期間二人因故漸生誤會而生不滿,於理解方面有落差,又未即時溝通,聲請人第一次報案前2天,其正在大安區瑞安街原住處搬運物品上車時,伊正好至該處試圖和解,再次遭到一陣辱駡並威脅報警(非第一次),隔日想起聲請人提及過之事物判定其應係搬至中山區新家,並至該處嘗試透過保全呼喚聲請人後,即至隔壁全聯超商購買聲請人曾提及喜歡之零食,試圖透過伊之心意使其消氣,事後得知聲請人向警方報案後伊即崩潰。伊聯繫聲請人係給自己一個挽回聲請人的機會,因自宅近期有裝潢安排,伊始於傳送要求復合信息中提及希望請聲請人為該案之室內設計首席設計師,伊送電子郵件之主要目的是希望聲請人想起二人一起相處時的美好,並再次考量和好,並於經由溝通後撤案,伊無恐嚇之意等語。
四、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騷法第4條第2項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㈠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㈡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㈢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㈣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㈤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㈥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㈦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㈧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跟騷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可參。次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保護令:㈠禁止相對人為第3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並得命相對人遠離特定場所一定距離。㈡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戶籍資料。㈢命相對人完成治療性處遇計畫。㈣其他為防止相對人再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必要措施。保護令有效期間最長為2年,自核發時起生效,跟騷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亦有規定。末按法院核發跟騷保護令之內容與聲請人聲請之具體措施不同時,無須於主文為駁回該部分聲請之諭知(法院辦理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第2項規定參見)。
五、經查:
㈠相對人前因對聲請人為跟蹤騷擾行為,聲請人於114年7月間向警察機關報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114年7月17日核發系爭告誡書送達予相對人,雖遭相對人拒絕簽收,然員警業已核發系爭告誡書予相對人,有系爭告誡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4年7月18日北市警中分防字第1143020811號函在卷可按。是自不因相對人拒絕於送達證書上簽收而影響已合法送達之效力,警察機關已依跟騷法規定對相對人為書面告誡一節,應堪認定。
㈡相對人於經核發系爭告誡書後,仍於2年內之114年9 月19日至聲請人因故無法出席活動之場所,向在場人士聲稱係要接送聲請人,並詢問聲請人是否有出席,又於114年10月10日起持續以FB(Facebook)Messenger傳送多則以邀約見面、出國、結婚及表達愛意等等內容之訊息,另於114年10月12日以電子郵件傳送表達愛意及分析聲請人命理運勢內容之信件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系爭告誡書及送達證書、監視器畫面截圖、電子郵件、FB(Facebook)Messenger對話截圖、聲請人與友人Line對話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4年7月18日北市警中分防字第1143020811號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㈢相對人於收受系爭告誡書後,理應不得再行跟蹤騷擾聲請人,並應與聲請人保持距離,竟仍以前開方式接近及聯絡聲請人,使聲請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顯係持續對聲請人為騷擾之行為,且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並足以影響聲請人之日常與家庭生活,核與跟騷法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則聲請人聲請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應屬有據。相對人雖辯稱其係希望聲請人想起二人一起相處時的美好,並再次考量和好,始為上開行為,並無恐嚇之意云云,然聲請人前既已向警察機關就相對人之跟蹤騷擾行為報案,並經警察機關核發系爭告誡書予相對人,顯已明確表達拒絕相對人之意,並希冀相對人切勿再行騷擾,則相對人自不應再對聲請人為任何要求約會、聯絡、追求或干擾等行為,其上開所陳,自不足採。本院審酌相對人所為前述跟蹤騷擾型態、情節輕重、聲請人即被害人受侵害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認聲請人確有繼續遭相對人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危險,顯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故認為核發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十項所示之保護令為適當,並定有效期間為2年,以拘束相對人之行為,保護聲請人即被害人免遭受相對人之騷擾與侵害。至聲請人請求命相對人完成精神治療之處遇計畫部分,本院認相對人雖有侵害聲請人之行為,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相對人有完成治療性處遇計畫之必要,另聲請人請求必要時使用防狼噴霧劑部分,經綜合審酌全卷及聲請人並未提出該部分證據證明相對人有該等行為或意圖,且此應為其個人於遇緊急狀況時自行決定是否採取之保護措施,尚非跟騷法所稱「其他為防止相對人再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必要措施」,難認此部分之聲請有理由,並毋庸為該部分聲請駁回之諭知。
六、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相對人如違反本保護令,依跟騷法第19條規定,得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