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勞訴字第101號
原 告 張桂棠
訴訟代理人 沈靖家律師
簡羽萱律師
被 告 日商和飲九九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上佑輔 INOUE YUSUKE
訴訟代理人 蘇逸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5年5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自各月發薪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應給付468萬4,924元及起訴後法定遲延利息。㈣被告應給付116萬元及起訴後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61頁)。其中第一、二項聲明,前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40萬3,525元(見本院卷第75頁),加計第三、四項聲明請求之金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為824萬8,449元(計算式:240萬3,525元+468萬4,924元+116萬元=824萬8,449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8,025元,然第一、二、四項聲明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共計356萬3,525元(計算式:240萬3,525元+116萬元=356萬3,525元)之部分,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3,269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萬8,846元(計算式:4萬3,269元×2/3=2萬8,846元),故本件應暫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萬9,179元(計算式:9萬8,025元-2萬8,846元=6萬9,179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6萬6,527元,尚應補繳2,652元(計算式:6萬9,179元-6萬6,527元=2,652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鄧家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