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廖梅(即李文昌之繼承人)
李玉貞(即李文昌之繼承人)
李茂順(即李文昌之繼承人)
李志忠(即李文昌之繼承人)
李潔宜(即李文昌之繼承人)
莊明德
黃肇祥
鄭肇樑
黃文照
童鵬勳
賴錦琨
陳章
黃清全
周進芳
蔡謙勝
林昭明
楊志澈
謝順義
陳必慶
劉興田
蘇錦祥
呂金泉
陳國龍
游文雄
傅錦貴
黃秋煌
羅炳榮
鍾崑藤
徐昌增
楊昕嶸
翁頌文
陳哲章
陳建中
翁包堅
張天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珮菱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昭明如附表三編號1「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三編號1「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三編號1「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林昭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李文昌為原告,嗣於本件審理中發現李文昌已於起訴前死亡,遂撤回李文昌對於被告之訴,另追加李文昌之繼承人即廖梅、李玉貞、李潔宜、李茂順、李志忠為原告,被告並同意撤回李文昌對其之訴,以及追加上述原告(見本院卷第563頁),是原告所為上開撤回與追加,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至31所示原告與訴外人李文昌(下稱李文昌等31人)分別自如附表一「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被告如附表一「服務單位」欄所示之單位,分別擔任如附表一「職級名稱」欄所示職稱。原告林昭明如有外勤需求,則會駕駛工程車外出而兼任司機,被告會另按月發給司機加給(下稱系爭兼任司機加給);另李文昌等31人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前或於退休前3個月、6個月平均分別領得如附表二、三欄所示之績效獎金。除附表一編號2至3、7至8、11、13、20至23、28所示之人為派用人員,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外,其餘附表一所示之人均為被告僱用人員,屬純勞工。嗣附表三所示之原告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李文昌與附表二編號2至20所示之原告分別於附表二「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李文昌另於113年10月23日死亡,原告廖梅、李玉貞、李潔宜、李茂順、李志忠為李文昌之繼承人。再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退休金基數、舊制年資結清基數各如附表二「退休金基數」欄、附表三「結清基數」欄所示,且李文昌等31人退休前或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6個月所領取之系爭兼任司機加給或績效獎金之平均金額各如附表二、三「平均績效獎金」、「平均兼任司機加給」欄所示。詎被告於因退休或舊制年資結清而計算退休金或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未將系爭兼任司機加給或績效獎金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短付李文昌與附表二編號2至20所示之原告退休金及附表三所示原告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爰依附表二、三所示之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三「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二、三「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薪資應依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發給,李文昌等31人每月之基本薪給,已充分反應所從事工作之報酬,兼任司機加給、績效獎金等屬體恤、慰勞及鼓勵性質之恩惠性給與,非勞務給付之對價,亦非「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所定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項目,自不得將兼任司機加給、績效獎金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64至566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
㈠附表一所示之人任職於被告公司,服務單位、職級名稱,均如附表一所示,除附表一編號2至3、7至8、11、13、20至23、28所示之人為派用人員,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外,其餘附表一所示之人均為被告僱用人員,屬純勞工。
㈡李文昌等31人服務年資起算日、退休日期或舊制年資結清日期分別如附表一「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附表二「退休日期」欄、附表三「舊制結清日期」欄所示。被告就附表二、三所示李文昌等31人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退休金基數或舊制年資結清基數各如附表二「退休金基數」欄、附表三「結清基數」欄所示。
㈢原告林昭明於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6個月所領取兼任司機加給平均金額如附表三編號1「平均兼任司機加給」欄所示。
㈣附表三所示原告與被告約定以109年7月1日為結清舊制年資之日並簽訂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即兼任司機加給或績效獎金非在舊制年資結清之「平均工資」計算範圍內。經109年7月1日結算後,各該原告分別領得未將兼任司機加給或績效獎金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之舊制年資結算退休金。
㈤李文昌與附表二編號2至20所示原告於退休時分別領得未將績效獎金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退休金。
㈥若本院認為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對於附表三關於原告林昭明兼任司機加給「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形式上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兼任司機加給與績效獎金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而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或舊制年資結算之退休金?
⒈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而所謂對價性,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而言;此所謂「勞動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乃有別於雇主之「恩惠性給與」,係指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準此,被告就系爭兼任司機加給之核發,倘係兼任司機者即得領取,而兼任司機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則此種因勞工兼任司機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或實物給付,其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及本職外兼任司機之勞務對價,而成為勞雇雙方間因特定工作條件 ,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
⒉兼任司機加給部分
⑴原告林昭明為線路裝修員,如有外勤需求,則會駕駛工程車外出而兼任司機,被告會另按月發給司機加給等情,有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計算清冊、平均工資計算表、薪給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42頁)。則司機工作本非其主要職務,該項司機加給,係因被告未另僱用司機,而由其如有外勤需求,兼職駕駛工程車外出而兼任司機工作方得領取。系爭兼任司機加給係原告林昭明兼任司機工作者所享有且按月核發,金額固定(109年1月至同年6月,每月固定為3,590元),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司機工作之勞務對價,且既係原告林昭明與被告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 」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⑵被告雖抗辯:伊為國營事業,應遵守國營事業法規定,另依經濟部相關函釋,亦認定系爭兼任司機加給非屬工資等語。惟按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系爭兼任司機加給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謂之工資等情,已如前述,縱被告所稱其上級行政機關經濟部已以函文表明被告所發給之司機加給不屬工資,本院並不受經濟部相關函釋之拘束。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⑶綜上,被告發給原告林昭明之系爭兼任司機加給係其兼任司機工作所設,與勞工提供勞務有密切關連具勞務對價性。足認系爭兼任司機加給已成為原告林昭明與被告間因特定工作條件而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清之退休金;被告抗辯系爭兼任司機加給不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尚難採信。
⒊績效獎金部分
⑴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亦即工資須具備勞務對價性要件,而於無法單以勞務對價性明確判斷是否為工資時,則輔以經常性給與與否作為補充性之判斷標準 。至雇主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並非勞工工作之對價 ,與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列入工資範圍內。
⑵觀諸經濟部所屬事業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第1點:「本部為促進所屬事業(以下簡稱『各事業』)企業化經營及激勵事業人員潛能,提高生產力,發揮整體經營績效,特訂定本實施要點。」、第2點:「各事業當年度經營績效獎金,包括『考核獎金』及『績效獎金』兩部分……」、第3點:「考核獎金:㈠各事業當年度工作考成列甲等者,其考核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本機構二個月薪給總額為限。㈡各事業當年度工作考成列乙等以下(含乙等)者:1、工作考成成績未滿八十分,但在七十五分以上者,其考核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本機構一點五個月薪給總額為限。2、工作考成成績未滿七十五分者,其考核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本機構一個月薪給總額為限。㈢考核獎金之項目包括:……2、各事業總經理及所屬人員考績獎金。3、全勤獎金。4.工作獎金。」、第4點:「績效獎金:㈠當年度審定決算無盈餘或虧損之事業,不發給績效獎金。但事業當年度無盈餘或虧損係受政策因素影響,並經申算該影響金額後可為盈餘者,其績效獎金總額由各事業依下列方式計算,且以不超過本機構二點四個月薪給總額為限。績效獎金月數=一點二個月加Χ;『總盈餘』達『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者,以一點二個月為限;未達『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者,以一點二個月按達成比率調減;超過『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者,績效獎金為一點二個月加Χ;Χ為零至一點二個月……㈥年度內新進或已命令退休、資遣、申請退休、育嬰假或留職停薪復職及在職死亡人員得各按當年度在職月數比例發給績效獎金。㈦各事業機構績效獎金之分配,應視單位績效及員工貢獻度差異程度,按合理比例發給。㈧各事業為從嚴核發績效獎金,應按行政院『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及本要點各項規定,訂定『核發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並報本部備查。」等語(見本院卷第407至409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發經營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本事項係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第四點第八款規定訂定。」、第2點:「本公司經營績效獎金包括考核獎金及績效獎金二部分……。其中考核獎金依當年度工作考成成績發給,最高以二個月薪給總額為限;績效獎金應以當年度審定決算有盈餘,或經申算政策因素影響金額有盈餘者,始得發給,最高以二點四個月薪給總額為限。」、第3點:「考核獎金之項目包括:考成獎金、考績獎金、全勤獎金及工作獎金,其獎金金額計發係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第三點規定辦理。」、第4點:「績效獎金係於所屬人員工作績效達成之總盈餘(決算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中,視經營績效情形及所屬人員貢獻程度提撥核發……」、第5點:「為提高員工績效而核發之各項獎金,在年度績效獎金總額內列支……」、第6點:「考核獎金及績效獎金除須逐年編列預算外,於年度辦理決算時先行核算估計……。惟為及時獎勵並維工作績效,原依各規定核發之全勤獎金、考績獎金、考成獎金,以及為提高員工績效而核發之各項獎金,得仍依原規定先行核發。」、第8點第2款:「員工獎金之核發:1.各單位工作獎金、績效獎金之分配應視單位績效及員工貢獻差異程度,按合理比例發給,並依下列因素核定個人獎金:⑴工作成績優異受記功以上獎勵者,得增發工作獎金或績效獎金。⑵工作表現不佳受記過以上處分者,應減發工作獎金或績效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25至426頁)。由上可知,被告係為激勵所屬員工潛能,提高生產力,及發揮整體經營績效而核發經營績效獎金,內容包括考核獎金及績效獎金,而考核獎金之項目包括考績獎金 、全勤獎金、工作獎金等各項獎金。其中考核獎金視員工之年度工作考成成績列甲等、乙等以下(含乙等)、未滿75分者,而分別核給2個月、1.5個月、1個月薪給總額之考核獎金;績效獎金則係以被告當年度審定決算有盈餘,或經申算政策因素影響金額有盈餘者,始得發給,並視總盈餘是否達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而調整績效獎金金額。是以,被告依前述績效獎金實施要點及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規定核發予所屬員工之績效獎金、考核獎金、考績獎金、考成獎金或工作獎金等,旨在激勵所屬員工,提高生產力,及發揮整體經營績效,而以激勵、嘉勉員工為目的,具有勉勵性質,且獎勵金額多寡具不確定性,與員工因從事工作獲致每月穩定、經常性,且不論業績之多寡、考核之優劣如何,皆須發給之薪資不同。縱被告每年營業發生虧損仍發給員工考核獎金、考績獎金、考成獎金或工作獎金等各樣獎金,惟均不影響該等獎金屬於恩惠性、獎勵性之給與,與員工之工作核無對價關係,尚不得計入工資之範圍。是原告主張績效獎金等屬工資一部分,被告不論虧損多麼嚴重,均會核發2.4個月或2.6個月績效獎金,應計入計算平均工資等語(見本院卷第573至579頁),尚無可採。
㈡原告林昭明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依附表三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三編號1「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如附表三編號1「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系爭退撫辦法及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等語,此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5頁),足見原告林昭明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中,關於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之協議亦約定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辦理。而勞基法公布施行後,被告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以,系爭協議書關於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及平均工資計算之協議,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若有所牴觸時,自應以勞基法規定為據,始符合規範之意旨。況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已載明:「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標準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退休金標準。」而勞基法第55條第2項、第2條第4款前段分別已明定:「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本件系爭兼任司機加給應屬勞基法規定之工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於給付原告林昭明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時,既未將系爭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自有違勞基法第55條第2項、第2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並應依前開規定,補給原告林昭明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之差額。又將系爭兼任司機加給排除平均工資之計算為被告及其上級機關之既定政策,員工並無任何談判妥協空間,性質上僅係被告片面公告或布達內部旨令,並非經由勞資商議而形成協議,原告林昭明在簽署系爭協議書過程中無從反對或拒絕,縱反對亦無法改變被告既定政策,足見系爭協議書為被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其第2條約定不將系爭兼任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約定內容,有使原告林昭明拋棄法定之權利,已然顯失公平,難認有效,原告林昭明自不受拘束,仍得依勞基法之標準為請求。
⒉按勞基法係於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遺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次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條第4款前段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又勞基法施行前之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再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給與基準如下:一、派用人員: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其在15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基法施行前者,每滿1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35個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基法施行後者,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但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金最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二、僱用人員:㈠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以前到職之僱用人員選擇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者,其退休金給與基準,準用前款規定辦理。㈡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以前到職之僱用人員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以下簡稱勞退條例)退休金制度者,以及94年7月1日以後到職之僱用人員,依勞退條例相關規定請領退休金。但選擇適用勞退條例退休金制度前得採計退休給與之服務年資,其退休金給與基準,依前目規定辦理。」另原告林昭明與被告同意結清前者依法保留之勞工退休金舊制年資,按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日即109年7月1日前6個月平均工資計發,一次給付之,亦為系爭協議書第5條所約定(見本院卷第455頁)。
⒊查系爭兼任司機加給係屬工資,已如前述,然被告在計算原告林昭明之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之數額時,未將系爭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自有短付之情事,原告林昭明依前揭規定以其任職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年資,請求被告給付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差額,即屬有據。而兩造就若本院認為原告主張有理由,對於原告林昭明兼任司機加給「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形式上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是原告林昭明依上開規定,主張將其結清舊制年資前3個月平均兼任司機加給與6個月平均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三編號1「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末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將前揭原告林昭明結清舊制年資前3個月平均兼任司機加給與6個月平均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並於如附表三編號1「舊制結清日期」欄所示日期起30日內給付,則被告自原告林昭明結清舊制年資日起30日之翌日起,即屬遲延給付狀態。是原告林昭明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如附表三編號1「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至12「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至12「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查績效獎金等獎金非屬工資,不應計入平均工資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績效獎金等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與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數額,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至12「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至12「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林昭明依附表三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三編號1「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如附表三編號1「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時,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一:姓名、服務單位、職級名稱、服務年資起算日期
附表二:非舊制結清人員(日期:民國/金錢: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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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權基礎: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9條規定 | | | | | | | | |
附表三:舊制結清人員(日期:民國/金錢: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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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權基礎: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9條規定、系爭協議書約定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