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勞訴字第22號
原 告 陳水河
巫炳勳
詹前塘
陳榮桂
曾明香
陳秀麗
林達常
鄭秉元
劉昌首
陳惠英
李進福
屈碧娟
廖麗琴
顏麗美
李增賢
廖銘鈺
劉榮欽
廖清龍
魏國龍
蔡坤璋
朱良正
徐振球
張清輝
嚴振璋
王志坤
黃光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珮菱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
參拾壹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復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
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 項亦悉。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以起訴視為勞動調解聲請,固繳納勞動調
解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0 元,但本件已於民國114 年
3 月10日依勞動事件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視為調解不成立,
自應續行訴訟。又本件原告係一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
差額,且表示就應補繳訴訟費用欲合併計算一節,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其次,本件原告各自請求被告給付退
休金差額,分別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尚應加計附表
編號1 至26計息本金欄所示金額以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
至起訴前一日即113 年9 月25日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是本件原告各自請求給付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為如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共計2,458 萬9,095 元,依舊法
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萬8,392 元,但參首揭規定,得暫
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 即15萬2,261 元(計算式:228,39
2 × 2/3 ≒152,261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已繳納之
勞動調解聲請費5,000 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 萬1,13
1 元(計算式:228,392 -152,261 -5,000 =71,131)。
茲依首揭規定,限本件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
繳納上開金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等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