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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勞訴字第22號
原      告  蔡坤璋  
訴訟代理人  嚴珮菱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第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 條
  、民事訴訟法第40條亦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
  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起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準此,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
  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707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惟原告蔡坤璋早於民國113 年8 月
  16日已亡故,卻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持記載同年9 月11日之委
  任狀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同年9 月26日繫屬於本院等節,有
  原告蔡坤璋之委任狀、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223 頁;本院卷甲第79頁),是其起訴時無訴訟法上當事
  人能力,起訴當不合法,故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