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勞訴字第22號
原 告 蔡坤璋
訴訟代理人 嚴珮菱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第按人
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亦有明文,是原告
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法上之
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準此,原告起訴時,如以
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
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蔡坤璋早於民國113 年8 月16日已亡故,卻經原
告訴訟代理人持記載同年9 月11日之委任狀提起本件訴訟,
並於同年9 月26日繫屬於本院等節,有原告蔡坤璋之委任狀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3 頁;本院卷甲
第79頁),是其起訴前既已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
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原告
蔡坤璋起訴當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揆諸首
開規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