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修沁(原名陳科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及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是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不變期間,應自該判決送達當事人時起算,而上訴是否逾期,則以第二審上訴書狀到達第一審法院時為準。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者,未依事件繫屬後經法院許可而為之規定者,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5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觀之前揭作業辦法第10條之立法理由,上開情形屬於無法補正之事項,法院毋需通知補正。
二、經查,本院以郵寄方式將本院第一審判決送達上訴人之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17住所時,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該住所社區之受僱人於民國114年6月2日代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7頁),故本院第一審判決於114年6月2日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上訴人之效力,並應自合法送達翌日起算上訴期間。又上訴人上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則上訴人提起上訴,至遲應於114年6月24日上訴期間屆滿(自本院第一審判決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3日起算不變期間20日,其末日為114年6月22日,加計應扣除之在途期間2日後,末日為114年6月24日)前為之,然其遲至114年7月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憑,顯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
三、上訴人雖於114年6月15日以電子郵遞傳送上訴狀至本院電子信箱,然依前所述,上訴人未經法院許可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則上訴人此舉並不發生聲明上訴之效力,且此一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本院收發人員亦於同年月16日以電子郵件回覆上訴人:「台端所傳送訴訟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5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等語。嗣上訴人於114年7月1日始以紙本方式提出上訴狀於本院,已逾不變期間,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