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勞訴字第62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秀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許皓青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重附民字第24號),本院刑事庭並於114年6月18日將卷宗及書狀送請本院民事庭辦理,然原告於114年5月2日具狀追加金漪筠、陳信銘為被告,請求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億8,731萬500元本息(見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第4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係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提起者,屬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按上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8萬2,864元,未據原告繳納,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則駁回此追加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月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