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張中凱
即 原 告 許承志
共 同 田宓艷
送達代收人
被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4月30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張中凱所不服之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392,604元(計算式:1,872,830元+519,774元=2,392,60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4,370元;上訴人許承志所不服之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所示為1,395,632元(計算式:1,125,385元+270,247元=1,395,63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82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上訴人張中凱、許承志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分別為14,790元、8,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各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附表:
(幣別為新臺幣、日期為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