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勞訴字第87號
上 訴 人 鄧杏如
被 上訴人 方榮煌即陽光燦亮診所(臺北所)
劉致明即陽光燦亮診所(桃園所)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17日114年度重勞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0,838元,逾期未繳納,即依法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各有明文。又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乃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本件上訴聲明第1項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聲明第2項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14年3月1日至114年11月4日期間存在,聲明第3項為請求被告給付僱傭關係存在期間薪資及資遣費暨法定遲延利息,訴之聲明第4項為請求被告於此期間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專戶,聲明第5項為請求被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審酌上開聲明第3、4項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與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經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關於財產權部分,為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前述期間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特休未休工資、勞工退休金及資遣費部分共計新臺幣(下同)2,277,434元【計算式:(2,274,168元-76,000元)+(83,400元-4,134元)=2,277,43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264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是此部分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4,088元【計算式:42,264元-(42,264元×2/3)】;關於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則屬非財產權之請求,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50元,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計為20,838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承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