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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勞訴字第92號
原      告  謝其斌  
            許宸碩(原名:許弘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  瑋律師
            楊子敬律師
被      告  台灣明尼蘇達礦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天麟  
訴訟代理人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陳金泉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徐榕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7,67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謝其斌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與第三、五項請求工資給付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以及原告許宸碩聲明第二、四、六項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認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之價額定之。因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屬定期給付涉訟,而原告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5年者,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於兩造僱傭關係存續之5年間之收入總數計算。依原告主張之薪資、獎金加計被告應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原告謝其斌、許宸碩5年之收入總數分別為16,271,205元【計算式:(197,518元+20,301元)×12月×5年+344,136元×5年+296,277元×5年=16,271,205元】、9,459,255元【計算式:(118,418元+14,044元)×12月×5年+177,627元×5年+124,680元×5年=9,459,255元】。又依原告起訴狀第5頁所載合計訴訟標的價額,可知原告欲合併繳納裁判費。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730,46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應先徵收85,670元,扣除原告已繳勞動調解聲請費8,000元,尚應補繳77,67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