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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勞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江一德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0樓
被      告  山岳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及00樓之0
法定代理人  楊澤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於114年8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本件裁判費3萬1,232元,並曉諭如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訴;而該裁定正本已於114年8月25日寄存送達於興隆派出所,惟原告迄未補繳任何裁判費,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查詢、收費答詢表查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資料附卷可憑。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首揭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