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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4號
原      告  張忠玲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
被      告  蔡欣瑋  
法定代理人  蔡雅化  
兼  蔡欣瑋
法定代理人  張忠琦  
被      告  張忠仁  
            張忠琳  
            蔡欣瑜  
上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
複  代理人  朱茂銓律師
被      告  沈法全  
            沈筠芸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義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張黃春之遺產,應按附表一「本院認定分割方式」欄所示分割。
二、原告、被告張忠仁、張忠琳、張忠琦就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張家棟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本院認定分割方式」欄所示分割。
三、主文第一項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主文第二項之訴訟費用由附表四所示之人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黃春於民國107年6月25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繼承人張家棟、孫子女即被告沈法全、沈筠芸、蔡欣瑜、蔡欣瑋,應繼分各1/5;嗣被繼承人張家棟於109年3月13日死亡,除上開再轉繼承自被繼承人張黃春之遺產外,另遺有附表二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張家棟之繼承人則為其子女即原告、被告張忠仁、張忠琳、張忠琦(下合稱張忠仁等三人),應繼分各1/4。爰請求分割張黃春、張家棟之遺產,分割方式分別如附表一、二「原告主張」欄所示。
二、被告意見略以:
 ㈠被告張忠仁、張忠琳、張忠琦、蔡欣瑜、蔡欣瑋(下合稱張忠仁等五人)【註:蔡欣瑜、蔡欣瑋(下合稱蔡欣瑜等二人)僅為張黃春繼承人】意見略以:對張黃春、張家棟二人遺產範圍無意見,分割方式分別如附表一「張忠仁等五人意見」、附表二「張忠仁等三人意見」欄所示。
 ㈡被告沈法全、沈筠芸(下合稱沈法全等二人)【註:僅為張黃春繼承人】意見略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繼承人張黃春於107年6月25日死亡,其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其子女即原告及張忠仁等三人均拋棄繼承,張忠仁、張忠琳之子女亦拋棄繼承,原告之子女未拋棄繼承,張忠琦之子女蔡欣瑜、蔡欣瑋則經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判決確認二人對張黃春之繼承權存在,嗣被繼承人張黃春之配偶張家棟死亡,故被繼承人張黃春之現存繼承人為被告沈法全等二人、蔡欣瑜等二人、原告及張忠仁等三人(再轉繼承張家棟),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另被繼承人張家棟於109年3月13日死亡,其己身遺產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張家棟之繼承人則為其子女即原告及張忠仁等三人,應繼分如附表四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上開判決、國稅局函文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
 ㈡兩造就被繼承人張黃春遺產分割方式,均同意以存款原物分配、其餘變價,並均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之方式分割,而此分割方式無顯失公平之情形,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原告、張忠仁等三人就被繼承人張家棟遺產分割方式意見如附表二「原告主張」、「張忠仁等三人意見」欄所示。茲就雙方有爭執之附表二編號22至24張家棟所遺車輛3台現狀及如何分配說明如下:原告主張無法確認同表編號24車輛是否已報廢而認仍應列入分割範圍,並請求原物分割;張忠仁等三人則主張同表編號24車輛已報廢而無分割實益,編號22、23車輛變價分割等語。查張忠琳當庭表示:「兩台車因109年張忠玲堅持不能動,所以放在那裡至今,現已不能動了,如要拖出也要一筆費用,三台車牌照稅我方三人即我、張忠仁、張忠琳已繳清,且沒有和其餘繼承人追討,所以車子本體應該由張忠玲處理」等語(本院卷第221頁),未據原告否認,佐以原告配偶沈義舫亦當庭表示:「當時發存證信函請其他人不要將車往外開,是因為車子沒有保險」等語(本院卷第221頁,沈義舫雖非原告代理人,然其就客觀事實之陳述仍非不得供為本院參考),堪認原告對於車輛如何處置有高度意見,而張忠仁等三人尚無法提出附表二編號24車輛已報廢之具體證明,為免爭議,仍列為遺產之一部而予分配,兼衡國稅局分別核定三台車輛之價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載,本院認應將編號24車輛分配與張忠仁等三人,編號22、23車輛分配予原告,其餘遺產則分別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均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方式,應無顯失公平之處。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冠霖
附表一:張黃春遺產列表
編號
遺產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股數
原告主張
張忠仁等五人意見
本院認定分割方式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5分之1
編號1至6不動產部分遺產變價分割後,拍賣價金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編號1至6不動產部分遺產變價分割後,賣得價金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變價分割,價金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5分之1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5分之1
4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5分之1
5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地下層
權利範圍5分之1
6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3樓)
權利範圍全部
7
存款
花旗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
3,000,467元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編號7、8存款部分遺產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左列存款及孳息均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8
存款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435元
9
投資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21.75股
編號9至14之投資變價分割,拍賣價金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編號9至14投資部分遺產變價分割後,賣得價金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變價分割,價金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0
投資
金寶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77股
11
投資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59股
12
投資
誠洲股份有限公司
22,429股
13
投資
華隆
153股
14
投資
國泰金
177股
註:沈法全等二人同意原告分割方案,故不贅列。
 附表二:張家棟遺產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股數
原告主張
張忠仁等三人意見
本院認定分割方式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0分之3
編號1至6之不動產變價分割,拍賣價金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編號1至6不動產部分遺產變價分割後,賣得價金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變價分割,價金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0分之3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0分之3
4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0分之3
5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地下層
權利範圍5分之1
6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1樓
權利範圍全部
7
存款
花旗(台灣)銀行OOOOO號帳戶
89,066元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編號7至17存款部分、編號18投資部分遺產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左列存款、股份及其孳息均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8
存款
花旗(台灣)銀行OOOOO號帳戶
3,155元
9
存款
花旗(台灣)銀行OOOOOOO號帳戶
141元
10
存款
花旗(台灣)銀行OOOOOOO號帳戶
372,657元
11
存款
元大銀行OOOOO號帳戶
500元
未表示意見。
12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OOOOO號帳戶
908元
13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OOOOO號帳戶
2,977元
14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OOOOO號帳戶
813元
15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OOOOO號帳戶
899元
16
存款
彰化銀行OOOOO號帳戶
9,796元
17
存款
彰化銀行OOOOO號帳戶
893元
18
投資
信華毛紡股份有限公司
118,919股
變價或原物分配
19
投資
廣豐
123股
編號20至21之投資變價分割,拍賣價金按附表四所示應分比例分配取得。
編號19至21投資部分遺產變價分割後,賣得價金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變價分割,價金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0
投資
台塑
1,079股
21
投資
花旗台灣銀行基金AB FCPT-GLOBAL HIGH YIELD PORTFOLIO
20,982.143股
22
其他
BENZ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
8萬元【國稅局核定價額】
原物分割(本院卷第221頁)。
編號22、23其他部分遺產變價分割後,賣得價金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原物分配予原告。
23
其他
BENZ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
10萬元【國稅局核定價額】
24
其他
國瑞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
5萬元【國稅局核定價額】
未表示意見。
已報廢無分割實益。
原物分配予張忠仁等三人各1/3分別共有。
 附表三: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張黃春之應繼分比例附表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備註
張忠玲
20分之1
張家棟再轉繼承
張忠仁
20分之1
張忠琳
20分之1
張忠琦
20分之1
沈法全
5分之1

沈筠芸
5分之1

蔡欣瑜
5分之1

蔡欣瑋
5分之1

附表四: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張家棟之應繼分比例附表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張忠玲
4分之1
張忠仁
4分之1
張忠琳
4分之1
張忠琦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