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7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李穎皓律師
被 告 A03
訴訟代理人 蔡牧霏
被 告 A004
訴訟代理人 宋喜溱(原名:蔡宓潔)
前列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03、A004應將被繼承人蔡政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A03、A004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壹萬肆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1%,餘由被告A03、A004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程序事項未據兩造爭執,依司法院「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及參考範例」不予贅載。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伊為被繼承人蔡政良之女兒,前經被繼承人撫育視為認領,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親字第81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親子判決)確認伊與被繼承人間親子關係存在在案,詎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及奠儀,竟遭被告A03、A004(下合稱被告二人,分稱其名)擅行辦理繼承登記或占有,侵害伊繼承權,為此請求被告二人返還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奠儀。並聲明:㈠被告二人應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4萬933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
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提起前案親子判決,依民法第1069條但書,被告二人業已繼承之財產不受上開確定裁判效力之影響;原告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原告縱有該權利,其行使權利亦違反民法第148條;況依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所載,總遺產2425萬9730元扣除不動產核定價額1021萬8970元、再扣除抵押債務1086萬8420元後,應僅餘432萬9987元;此外被繼承人對伊等負有如附表二所示債務,並主張抵銷;又伊等有部分股票及存款未辦理繼承,應予扣除;另奠儀非遺產,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繼承人於111年12月27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之女、被告二人為被繼承人之父母等情,有前案親子判決、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而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如本院卷一第51至72頁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等情,未據兩造爭執,先予敘明。
㈡兩造有爭執者為:1.本件有無民法第1069條但書之適用。2.原告是否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3.原告行使權利有無違反民法第148條。4.被告二人辯稱被繼承人負有如附表二所示債務並請求抵銷,有無理由。5.原告請求交付奠儀有無理由。6.原告得請求交付之金額。下分論之:
1.本件無民法第1069條但書之適用:
⑴被告二人辯稱伊等原不知悉原告為被繼承人之女,依民法第1069條但書,其等於前案親子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已取得之遺產,不受上開確定裁判效力之影響云云;原告則主張其早因被繼承人撫育視同認領,且被告二人與原告非同一順位繼承人,被告二人早知原告存在,本件無民法第1069條但書之適用等語。
⑵按生父於撫育非婚生子女後亡故者,該子女即為生父之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繼承人,後順位者既無繼承權,就遺產自無可得之權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21號民事裁定意旨)。
⑶本件原告經被繼承人撫育而視為認領,為被繼承人之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繼承人,被告二人為第二順位繼承人,就遺產無可得之權利,其等既自始未獲繼承權,自無適用民法第1069條但書規定之餘地。被告二人執此為辯,自有誤會,而不足採。至於其餘被告二人辯稱不悉原告是否為被繼承人女兒之辯詞,因與上開規定不符,自無再予論駁之必要。
2.原告未喪失繼承權:
⑴被告二人辯稱原告在被繼承人生病不來探望,經被繼承人於病危時表達不讓原告繼承之意思。
⑵原告否認上情,主張被告二人說法前後矛盾,被告二人先稱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未到、故不願讓原告繼承云云,然被繼承人既已死亡,如何能再為上開意思表示,嗣被告二人又改稱被繼承人病危時有此意思表示云云,惟均未舉證;實則被繼承人死亡後,訴外人甲○○(即被告二人之次子、被繼承人之胞弟)即向原告之母討論是否由原告以女兒身份為訃聞主喪者,並稱由原告主導女兒旬法事等語,被告所辯不實。
⑶按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⑷被告二人固辯稱略以:被繼承人生前要聯繫原告均未果,111年9月12日轉達原告也不回應,被繼承人住加護病房時原告只探視一次,死後做七法事原告只出席三七女兒旬,被繼承人牌位也置在附表一不動產內,且對祖父母不聞不問,故「本件原本被繼承人對原告非常失望,包括生前或生病時不來探視,就算最後病危,仍有表達不讓其繼承之意思」、「原本被告方不願意提到此事,被告及家人念其仍為家族成員,只希望其能代父孝養處父母【註:應為「祖父母」之誤載】心意,清償被繼承人應負擔之債務即可」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4至235頁,「」內原文照引)。惟查:
①原告及其母與被繼承人及其親族間,原有相當互動,此有下開訊息可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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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繼承人之胞妹A06(即被告二人之女、A004本件訴訟代理人,原名蔡宓潔)為慶祝原告上高中而欲致贈禮物,而傳送訊息向原告之母即訴外人乙○○表示:「棉棉快要開學~成為女高中生」、「姑姑平常也沒什麼機會表達」、「很想能幫她買一台新的pad」、「棉棉很乖 怕妳會擔心 希望我能先和棉媽溝通一下」、「請棉媽成全姑姑的開學禮物」 |
| A06傳訊向原告之母表示被繼承人病危,並於同年月3日向原告之母稱:「謝謝棉媽」、「棉棉剛和叔叔離開了」等語。 同年月27日,原告之母稱:「宓潔:我聽說了,如果有什麼要幫忙的再跟我說【合十圖示】」,A06覆以:「感恩棉媽」、「真心感謝」 |
| 甲○○與原告之母討論被繼承人之訃聞上以何人為主喪者,並稱:「在訃聞上,我在想是否應該是以綿綿為主喪者」、「訃聞的第一人稱」、「畢竟是女兒」、「就只是在寫訃聞的時候,用綿綿的角度出發或是用我的角度出發這樣的差別」,嗣甲○○表示由原告主導女兒七。 |
112年1月12日
(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85頁) | 原告之母傳訊向甲○○表示:「岳勳早安:今年你們選了一個很好的日子太陽天幫政良做最後一件事。希望他可以一路好走,請告訴他棉棉我會照顧好,讓他安心離開。請他在佛祖身邊好好修行,等若多年後我們會再見面的【合十圖示】阿彌陀佛,謝謝你最後為政良做的一切【笑臉圖示】」,甲○○亦復以:「我會替你轉告他的」、「祝福妳們」、「有事隨時聯絡」、「安放好會之後會跟你們說」、「謝謝妳為政良做的一切」、「他會用他所有的能力,照看你們的」 |
堪認原告及其母與被繼承人及其親族間原有相當互動,被告二人臨訟辯稱上情,自難憑採。
②況查,原告於00年0月間出生,而被繼承人於111年12月27日死亡,斯時原告甫滿16歲,年齡甚幼,依民法第1084條,被繼承人尚對原告負保護教養之責任,倘真有被告二人所稱之「被繼承人難以聯絡原告」之情,亦不能歸責於原告,併此指明。
③被告二人雖請求傳喚甲○○以證明原告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事由云云,惟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前甫滿16歲,被繼承人尚對原告負保護教養義務,縱認原告與被繼承人聯絡不多,亦難認可歸責於原告等情,業據敘明如前,該部分自無傳喚必要。
⑷綜上,被告二人辯稱原告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云云,並不足採。
3.本件無民法第148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扶養義務者以親等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且被告二人尚有次子甲○○、長女A06,是原告對被告二人並無法定扶養義務【被告二人扶養義務亦尚未發生,詳本判決四㈡4⑷④】。則被告二人無視上情,反而指責原告「如今蔡政良死亡後留下高齡及生病之被告二人,急需該筆遺產作為醫療或生活所需」,而辯稱原告行使權利違反民法第148條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1頁,引號內原文照引),難認於法有據。
4.被告二人辯稱被繼承人負有如附表二所示債務並請求抵銷,有無理由:
⑴本件依法為強制調解事件,經原告於114年6月10日具狀表示被告二人多次拖延調解期日未提出單據,且見新聞報導稱甲○○因債務糾紛擬出售祖產解燃眉之急,而請求本院取消調解期日逕為審理。本院嗣通知兩造應於文到三週內提出答辯及舉證,該函於114年7月17日送達A03、同年月21日寄存送達A004(見本院卷一第219、223頁),是被告二人至遲應於同年8月14日前提出答辯及事證,詎被告二人仍遲誤該期日,至同年9月10日始提出答辯,且被告二人共同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楊嘉馹律師於本院114年9月16日庭期表示略以:伊本人尚未看到所謂的「證據」,伊的對口是甲○○,甲○○稱相關證據已交給對造律師云云;衡以甲○○於114年8月26日傳送訊息向原告之母表示不要「跟律師玩他紙上談兵、討論恐龍法條的遊戲」、「你其實不需要讓這些專生事端的律師再來挑起新的爭議」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43頁);再佐以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報略以:A06前於114年8月7日將一疊與本件無關之單據送達該律師事務所,嗣於同年9月3日取回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52頁),堪認被告二人確有無視法院諭知、藉故拖延訴訟之嫌,惟念及被告二人委任之楊嘉馹律師遵本院最後諭示,於114年9月30日提出扣抵項目及證物影本,本院認就上開遵期提出之攻防方法及證據,尚無適用失權效之必要,先予敘明。
⑵附表二編號1關於被繼承人生前醫療費用及住院時生活費用支出、喪葬費金額總計62萬8055元部分:
①被告二人辯稱被繼承人生前上開費用由A004及A06代墊,二人移轉債權予被告二人,計62萬8055元;原告不爭執住院醫療費、殯葬禮儀服務、永久清潔費、萬安生命葬禮費,總計24萬4544元,餘爭執略以:無法確認是否與被繼承人有關,且有重覆請求之嫌。
②查被告提出編號A28之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喪葬費用(不含百日對年合爐)發票15萬8千元(見本院卷二第37頁),又提出匯款予上開公司之匯款單另行報支喪葬費4萬元(見本院卷二第35頁),然未舉證證明該匯款4萬元「未」含在發票金額15萬8千元內,堪認有重覆請求之嫌,就原告爭執部分亦未舉證,故本部分僅能認24萬4544元金額為有理由。
⑶附表二編號2關於被繼承人房屋貸款、住家及辦公室水電費、垃圾清運費等部分:
①被告二人辯稱被繼承人生前使用附表一不動產及同門號1樓為辦公室,相關費用均由A06代為處理,A06並將債權轉讓予被告二人,合計256萬8732元;原告則不爭執房貸費用206萬5654元,其餘爭執並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附表一不動產既已過戶而被告二人使用,水電瓦斯及清理費用當由被告二人自行負擔。
②查被告二人所執、水電、瓦斯及清潔費用,均係發生於被繼承人死亡以後,尚難認係被繼承人使用而發生,被告二人主張抵銷,難認有據。故本部分僅206萬5654元為有理由。
⑷附表三編號3被告二人扶養費部分:
①被告二人辯稱110年10月13日至111年12月31日間,被告二人之扶養支出為251萬3554元,均由甲○○、A06支出,而被繼承人、甲○○、A06三人約定以2:2:1方式分擔被告二人扶養費,故被繼承人應分擔之扶養費為100萬5421元,並由甲○○、A06將相關債權轉讓予被告二人,而主張抵銷等語。
②原告則否認並主張略以:否認扶養義務已發生,亦否認有上開2:2:1分擔之約定,被告二人並未舉證;況相關單據均係臨訟蒐集;又被告二人提出之單據內品項尚含「鬼滅之刃」相關商品,難認係供被告二人所用;另部分單據模糊不清或與本件無關或無從證明有付款;甚而,其中竟有甲○○個人致贈A004之保養品,及無關之第三人之醫療支出;退步言,縱認有相關支出,否認係由甲○○、A06支出,亦否認被繼承人生前未曾分擔等語。
③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
④經查,A03名下有不動產,110年度財產總額約1742萬餘元,所得約35萬餘元;A004名下亦有不動產,同年度財產總額約4817萬餘元,所得約2萬餘元等情,有二人稅務T-Road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7至504頁),自難認被告二人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況被告二人所執之「扶養費單據」中,尚有「A004於明水三井宴請友人7931元」之收據(見本院卷二第271、385頁),益彰A004無受扶養之必要。則被告二人辯稱扶養義務已經發生云云,尚難憑採。其等據而辯稱有代墊扶養費之債權得抵銷云云,亦失所附麗。被告二人既無代墊扶養費債權可以主張,其餘被告二人主張之項目金額是否合理、有無分擔比例之約定、被繼承人生前是否已負擔等爭點,即無庸再論。
⑸附表二編號4被繼承人生前債務683萬7127元部分:
被告二人辯稱被繼承人對伊等負有如下表所示之債務,原告僅不爭執編號G,餘均否認並主張略以:被告二人僅係巧立名目,被告二人所提之證物並不完整,或根本非被繼承人之借款,亦無從證明被繼承人有相關借貸關係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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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繼承人利用A004疼愛之心,自99年來每月不斷向A004借貸,每月2.5萬至3萬不等,以平均2.75萬計算99年1月至110年12月合計12年共396萬元。 | | |
| 99年11月10日向A03借款60萬元,以「99年11月10日被繼承人手寫文件」(見本院卷二第533頁,下稱99年手寫文件)為憑。 | 否認。99年手寫文件非完整,且被告家族購置東帝士房產時,被繼承人有協助支付貸款,因此被繼承人才會於出售後請求返還。 | 查99年手寫文件第一行左側有一括號,但括號後即為空白,並經不詳人士手寫「D2、D3大哥向A03欠款加借款」等文字,則該文件是否完整自有可疑。又原告既對東帝士房屋購置資金有所爭執,亦難僅以99年手寫文件,即認A03、A004與被繼承人間成立借貸關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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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年7月3日向A06借款280萬元中,被繼承人應分擔金額為70萬元,A06並將債權轉讓予被告二人,執「借據」(本院卷二第535頁)為憑。 | | 查借據內容,其內文為:「本公司揚名影視股份有限公司,至民國一〇二年七月三日止,向本公司負責人蔡宓潔小姐借貸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正」,借款人則為「揚名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並蓋用該公司之大章及「蔡宓潔」小章暨由「蔡宓潔」簽名。 依上開借據文義,尚難認係被繼承人個人之債務,被告二人所辯自難憑採。 |
| 被繼承人生前向宋獻銘【被告二人誤載為宋憲銘】借款20萬元,宋獻銘將該借款債權轉讓予被告二人。 | | 被告二人僅提出「債權轉讓同意書」(見本院卷二第9、539頁)為憑,並未就該債權存在本身進行舉證,自不能逕認有該債權存在。 |
| 被繼承人出售○○土地應給付A03100萬元未付,證據尚待尋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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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本部分僅被繼承人信用卡債務7萬7127萬元為有理由。
⑺綜上,被告二人辯稱被繼承人對其等負有債務,而欲主張抵銷部分,有理由之金額為238萬7325元(見附表二)。
5.原告請求被告二人交付奠儀為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廣結善緣,應有至少25萬元之奠儀,並請求命被告二人提出禮金簿云云;被告二人則辯奠儀並非遺產,且因告別式僅有少數親友到場,奠儀總收入為3萬1400元,當日已支出2萬9720元(不在被告二人主張抵銷費用內),奠儀簿並未保存等語。
⑵衡以我國慎終追遠之傳統,依民間葬禮之習俗,喪家為追思或敬悼被繼承人,必有相關喪葬費用之支出,被繼承人之親友,為向死者表示追思或敬悼之念,並補貼喪家為追思或敬悼被繼承人所為之財產性支出,亦每有按其與喪家親疏遠近之差異,對喪家為不同程度之物品或金錢餽贈,此項物品或金錢之餽贈,即民間俗稱之奠儀,核其性質,要屬親友間對於喪家之無償贈與,而非可等同視之遺產。查被繼承人之喪禮由被告二人辦理等情,未據原告爭執,原告亦自承相關奠儀日後係由被告二人回禮(見本院卷三第40頁),自堪認奠儀係對被告二人之贈與,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而無由由原告主張取得。
6.原告得請求返還之項目及金額:
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返還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動產部分折算為金錢之金額1514萬9336元;被告二人答辯略以:有部分股票及存款伊等未辦理繼承,此外伊等對被繼承人有附表二所示債權存在,請求由遺產中扣抵等語。
⑴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二人自承「因不動產抵押權債務,若債務人仍列被繼承人,不動產移轉時債務隨之移轉給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0頁),則被告二人原主張應扣除銀行抵押債務1千萬餘元(本院卷一第235頁)云云,即不可採。
⑵動產部分經被告二人辯稱如被證16所示之股票及銀行存款(見本院卷二第543頁)伊等未繼承,並請求函查集保中心確認之。原告則不爭執本院函詢集保中心結果,及被證16所示銀行之存款未繼承,經核被告取得之股票及銀行存款價值為1380萬1845元(見本院卷一第51至67頁、第335至342頁、卷二第543頁),扣除上開被告行使抵銷抗辯之238萬7325元,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返還之金額為1141萬4520元(計算式:13,801,845-2,387,325=11,414,520)。原告請求未逾此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又此部分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被告二人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茲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4年3月6日送達A03(見本院卷一第169頁)、同年3月10日寄存送達A004(見本院卷一第171頁),並經原告表示統一以同年3月21日為利息起算日(見本卷三第55頁),是原告請求自是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冠霖
附表一:被繼承人蔡政良所遺不動產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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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門牌:新北市○○區○○里○○路○段00巷00弄0號三樓(持分:全部) |
附表二:被告二人辯稱被繼承人對其等所負債務之項目及金額
(參本院卷二第6至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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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繼承人生前醫療費用及住院時生活費用支出、喪葬費金額總計62萬8055元 | |
| 被繼承人房屋貸款、住家及辦公室水電費、垃圾清運費計256萬8732元 | |
| 被繼承人應負擔之被告二人扶養費用100萬542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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