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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01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林琮茗  
被      告  張麗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肆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零肆萬玖仟壹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立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5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44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26日起至142年4月26日止,約定借款利率按原告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81%計算之利息(現適用利率為週年利率2.52%),按月攤還本息,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約定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原告復已將款項撥付被告。詎被告自114年1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1,844萬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
 ㈡被告於112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1,505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26日起至132年4月26日止,約定借款利率按原告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81%計算之利息(現適用利率為週年利率2.52%),按月攤還本息,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約定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原告復已將款項撥付被告。詎被告自114年1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1,504萬9,176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
 ㈢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揭借款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曾於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該債務尚有爭執」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受信總約定書、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查詢表、放款往來明細、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4213號卷第9至23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2萬6,62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金額部分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計息期間
年利率
1
1,844萬元
自114年1月26日起至114年2月26日止
2.52%
自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9個月以內,按3.024%;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2.52%
2
1,504萬9,176元
自114年1月26日起至114年2月26日止
2.52%
自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8個月以內,按3.024%;逾期超過8個月者,按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