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01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邱賀蘭
被 告 三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建昌
被 告 張進億(原名:張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9,316,66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契約書第19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三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普公司)於民國114年1月16日邀同被告林建昌、張進億(原名張志成) 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就被告三普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在新臺幣(下同)9,416,666元為限額內,願與被告三普公司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嗣三普公司於109年4月28日分別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2,000,000元,約定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5%機動計算(現為3.22%),三普公司另於114年1月21日與原告簽訂增補契約,約定借款期間更改為自113年12月起至114年12月止,每月28日按月付息,自115年1月起至115年4月止本金按月萍歡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三普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4年3月28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帳戶存款後,迄今尚欠9,316,66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經濟付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授信契約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