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036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被 告 天聯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天聯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石家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除前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872萬1,864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以114年度補字第2091號裁定限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於同年8月14日送達,有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均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明細查詢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