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058號
原 告 媽咪樂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龍耀宗
訴訟代理人 蕭淳勻
何星磊律師
複 代理人 牟君志律師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
黃郁茹律師
複 代理人 溫承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重訴字第12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國內知名清潔服務公司,提供法人及自然人客戶專業居家清潔打掃及家事管理服務。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24日簽訂信用卡收單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接受信用卡持卡人以簽帳方式支付向原告購買商品及享受服務等事項,並由被告提供端末機,以供原告處理因持卡人簽帳所發生之帳款受付事宜。詎被告於113年9月27日,在未事先通知原告的情況下,擅自更動原告所使用的端末機,致原告必須重新進行後台端末機綁定手續,內部流程及財務規劃亦需緊急調整,當日約有500餘名客戶受到影響,又因系統轉換過程中顯示之名稱不同,致部分顧客誤以為自己遭到詐騙,而對原告適用之金流系統安全性產生嚴重質疑。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其違反系爭契約所訂之契約調整通知義務,而受有可得利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937,140元、人力成本損害422,000元、直接營收損害600,000元及商譽損害28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10年5月24日簽立系爭契約,嗣於111年1月3日簽訂網路交易特別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特別條款),被告依約為原告設置專屬商店代號,並於其下設置支援3D安全驗證機制(下稱3DS)之端末代號(下稱TID)A0000000端末機(下稱3DS端末機)及不支援3DS之TID A0000000端末機(下稱非3DS端末機),供原告依不同交易場景或需求,進行定期性或單次性之信用卡交易。又按原告公司提供之服務,需下載原告公司APP註冊並綁定信用卡,始能進行網路交易結帳,則依系爭特別條款第7條約定,原告消費者使用APP綁定信用卡之服務時,應僅能使用3DS端末機。
㈡嗣因近來信用卡詐騙案件頻傳,銀行公會為提升交易安全,於113年8月6日行文通知就綁卡之網路交易皆須全面採用3DS驗證。故被告員工即訴外人趙質信於113年9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通知原告窗口即訴外人朱庭萱,表示:「通知您所有交易都要走3DS」、「所以後續會關閉非3D交易」等,朱庭萱亦於同日下午17時55分回覆「好」,故原告主張被告未事先通知原告乙情,顯與事實不符。
㈢且原告主張於113年9月27日授權失敗之交易,均屬「APP綁定信用卡交易」,依系爭特別條款第7條約定僅能使用3DS端末機,係原告違約使用非3DS端末機,而致授權失敗之結果。又當日因使用前開端末機而受影響之交易僅12筆,且未實際造成原告公司損害,原告主張受有500筆訂單受到影響云云,誠非事實。
㈣綜上,本件係因原告公司長期使用非3DS端末機處理綁卡及後續授權事宜,已違反系爭特別條款第7條之約定在先,被告僅係配合銀行公會之政策,以強化交易安全、防堵詐欺,同時促使原告履行其既有契約義務,並非任意修改或刪除契約內容,且此調整並未剝奪原告使用3DS端末機進行交易之權利,故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110年5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並於111年1月3日簽訂系爭特別條款,被告遂提供3DS及非3DS端末機予原告使用,嗣趙質信於113年9月24日傳送「通知您所有交易都要走3D」、「所有後續交易會關閉非3D交易」之訊息予朱庭萱,並於同年月27日關閉原告之非3DS端末機等情,業據兩造提出系爭契約、系爭特別條款、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代號資訊表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重訴字第125號卷宗【下稱雄院卷】第78至92頁、本院卷第63至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擅自關閉原告非3DS端末機,且未於契約生效前10日通知原告,有違系爭契約所生之調整通知義務,導致原告受有可得利益、人力成本、直接營收及商譽損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契約所定之契約調整通知義務?㈡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227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㈢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㈠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契約所定之契約調整通知義務?
⒈觀諸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乙方(按:即被告)得就本合約之內容予以增加、修改或刪除。並於修訂條款生效前10個營業日前,以書面通知甲方(按:即原告)。甲方如有異議,應於修訂條款生效前通知乙方。如逾修訂條款生效日未接到甲方表示異議時,即視為甲方同意該修訂條款」,是被告如有增加、修改或刪除系爭契約之內容,即有於條款生效前10日通知原告之義務,故此時須判斷者,即為被告關閉原告非3DS端末機之行為,是否屬於增加、修改系爭契約內容之行為。
⒉被告辯稱:原告之消費者係以APP綁定信用卡進行扣款,根據系爭特別條款第7條之規定,原告本不得以非3DS端末機提供信用卡交易服務等語。經查:
⑴按系爭特別條款第7條之約定:「甲方(按:即原告)如提供APP綁定信用卡、或提供遊戲(含點數、寶物及虛擬貨幣等購買)、影音、軟體及電子書等線上即時下載交易者,應一律採行國際組織所建構之網路3D安全認證機制」,即若原告提供消費者以APP綁定信用卡進行扣款之服務,根據前揭約定,原告自始即不得使用非3DS端末機進行交易,合先敘明。
⑵觀以兩造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91、92頁),原告於被告關閉非3DS端末機時,傳送:「913:端末機已停用:【A0000000】今天刷卡綁定一直出現錯誤訊息 可否幫我們確認一下是哪裡出問題嗎?」、「【MHHT Taypay】綁卡-非3DS-授權失敗…」之訊息予被告,而上開文字乃被告關閉非3DS端末機時,該端末機上所顯示之錯誤訊息(見本院卷第353頁),從上開訊息載明「綁卡」一事,足認原告之消費者係以綁定信用卡之方式進行信用卡交易乙情。
⑶復觀被告所提出之原告網頁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47頁),其上顯示原告消費者以信用卡付款之操作流程,須在簽訂服務合約並下載註冊媽咪樂APP後,透過APP設定扣款信用卡完成驗證等情,顯見原告之消費者若欲以信用卡支付款項,須透過APP綁定信用卡為之;且上開網頁所示付款操作流程內容,核與被告所提被告員工113年7月17日內部郵件所附網頁截圖相符(見本院卷第307頁),益徵原告於113年9月27日即被告關閉非3DS端末機前,即提供其消費者以APP綁定信用卡進行扣款,而該內部郵件之內容係被告員工針對原告及其關係企業向被告申請新增特約商店等事項進行溝通,此有特約商店資料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1至318頁),可認被告所提之內部郵件為真實,原告僅空言爭執上開郵件之形式上真正,並主張前開網站係兩造終止合作後,原告與訴外人喬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Tappay公司)簽約合作之消費流程等語,洵無所據,顯不足採。
⑷原告固主張:原告消費者於刷卡時,並非於APP上交易,而係由消費者連線至原告網頁,再透過原告網頁進行刷卡等語,並提出刷卡頁面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27頁),然上開截圖畫面僅得證明原告消費者可透過原告網頁查詢信用卡待繳明細,仍無法遽以認定消費者後續如欲以信用卡繳款是否係以APP綁定信用卡進行支付等情,是原告前揭主張,亦無足採。
⒊再者,被告針對其將於114年9月27日關閉非3DS端末機一事,實已於同年月24日通知原告,並有兩造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原告固主張被告所通知關閉之對象係原告之關係企業而非原告公司等語,然被告係向其表示:「通知您所有交易都要走3D」,並未特定為何一公司,且從原告向被告申請新增特約商店資料表上之聯絡人為朱庭萱(見本院卷第311頁),足證朱庭萱即為原告及其關係企業與被告間之信用卡業務聯繫窗口,可認被告前揭通知之意思表示已達原告。承前,被告關閉非3DS端末機之行為,既非調整系爭契約內容之行為,且其已於關閉前3日通知原告,難認其有何違反系爭契約通知義務之行為。
⒋基此,原告之消費者係以APP綁定信用卡進行扣款,依據系爭契約及系爭特別條款,本不得提供非3DS驗證服務,是被告關閉原告之非3DS端末機一事,非屬增加、修改系爭契約之行為,亦無通知調整之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未於條款生效前10日通知等情,即非可採。
㈡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227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定有明文。是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係以雙方間存有契約關係,而債務人負有給付義務,卻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為前提。
⒉本件被告就系爭契約並無違反通知調整義務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並無任何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即不得依據民法第227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未經合法通知即擅自停用原告之非3DS端末機,係片面故意違約,悖反商業秩序及一般經濟活動,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對於非3DS端末機之使用權等語。惟被告既無任何違反契約義務之情形,更遑論有何片面故意違約,或違背商業秩序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陳姿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