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07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子棋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竣閎
宋榮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第二審之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17,695元。
本件上訴人宋竣閎、宋榮貴於第二審之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171,146元。
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1,90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宋竣閎、宋榮貴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46,12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等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於本院訴請撤銷上訴人宋竣閎、宋榮貴間於民國112年7月18日就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7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訴請宋竣閎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7月21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塗銷,本院於115年6月10日判准華南銀行就如附表編號㈠、㈢所示不動產之請求,並駁回其其餘之訴,華南銀行、宋竣閎、宋榮貴均不服,並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全部上訴。
㈡又查,如附表編號㈠、㈢至㈣所示土地於華南銀行起訴即114年3月31日時之公告土地現值依序為新臺幣(下同)355,000元、356,000元、355,000元,且土地面積各如附表編號㈠、㈢至㈣「面積」欄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61、65、69頁),基此計算前揭土地於華南銀行起訴時之價值依序為14,749,540元【計算式:355,000元×207.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14,749,540元】、421,606元【計算式:356,000元×33.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56=421,6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817,134元【計算式:355,000元×64.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8=817,1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查,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建物為70年10月19日完工之2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面積89.09平方公尺等節,有該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憑(見士院卷第36頁),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估算,該建物於本件起訴時之建物現值為300,561元【計算式:1,202,242元×權利範圍1/4=300,5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另查,華南銀行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對宋榮貴具有如附表1編號㈠至㈧所示之債權,該部分債權計算至114年3月30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數額共計為671,133元(見本院卷第27頁),加計本金後之債權額共計為19,996,533元【計算式:3,460,000元+1,490,000元+2,090,982元+896,135元+800,000元+200,000元+10,120,000元+268,283元+671,133元=19,996,533元】。
㈣末查,華南銀行就如附表編號㈡、㈣所示之不動產部分提起上訴,該不動產價值共計為1,117,695元【計算式:300,561元+817,134元=1,117,695元】,此小於前揭債權額,依上開說明,就華南銀行上訴利益之核定,即應以如附表編號㈡、㈣所示之不動產之價額即1,117,695元為準;而宋榮貴、宋竣閎就如附表編號㈠、㈢所示之不動產部分提起上訴,該不動產價值則共計為15,171,146元【計算式:14,749,540元+421,606元=15,171,146元】,此亦小於前揭債權額,故就宋榮貴、宋竣閎之上訴利益,亦應以如附表編號㈠、㈢所示之不動產之價額即15,171,146元為斷。
㈤從而,華南銀行之上訴利益即為1,117,695元,宋竣閎、宋榮貴之上訴利益則為15,171,146元,應分別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1,906元、246,126元,而未據其等繳納。茲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分別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等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 | | |
| | | |
|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 | | |
| | | |
| | | |
附表1:
| | | |
| | 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343%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343%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民國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343%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民國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343%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民國11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50894%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民國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50994%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民國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8%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民國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8%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