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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081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台灣卡特爾石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方瑀徵間因本院114 年度重訴字第1081號
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拾
玖萬玖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補正具狀人人別名稱與用印或署名,逾
期未繳納及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第按向第二
  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
  裁判費5/10;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亦
  為同法第77條之1 第5 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就本院114 年度重訴字第1081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有以上
  訴人即原告名義之民事上訴狀於民國115 年6 月24日提起上
  訴到院,是應依同年1 月1 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7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第二審裁判費。又該書狀係
  就第一審敗訴部分全數提起上訴,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
  價額前經本院114 年9 月1 日114 年度補字第2197號裁定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4,952 萬2,612 元,且未經兩造抗告而
  告確定,依首開規定,本院及當事人自應受拘束,是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69萬9,546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於收受本
  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
  訴。
 ㈡又民事上訴狀當事人欄固載「台灣卡特爾石油有限公司」及
  其法定代理人「郭熙」,惟具狀人欄卻載「立雋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及伊法定代理人「郭煜顒」,礙難判斷是否確為上
  訴人提起上訴之意,是應併於上開期日前確認是否更正具狀
  人欄之上訴人人別資料、用印或署名,抑或確認是否非「台
  灣卡特爾石油有限公司」上訴之意;復因未經表明何上訴理
  由,併命於上開期間內補正(含繕本1 份),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