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103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盧聖文  
被      告  張禪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訴外人即債務人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基公司)、被告簽訂之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第17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1、69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隆基公司於101年3月21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往來契約書,於同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借款利率按年息3.375%計付;隆基公司又自101年5月18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6,952萬元,借款利率按年息4.625%計付,上開借款並均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隆基公司就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依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第6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欠8,763萬9,216元,經部分受償後,尚積欠6,442萬4,909元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既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隆基公司向其借款,惟未依約清償,尚積欠6,442萬4,909元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本票、整合放款資料、客戶信用資料明細表、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債權分配表、放款帳號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第59-73頁、第87-89頁、第91-105頁、第109-119頁、第175-23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固因所在不明而經公示送達方式通知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但書規定,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張禪娟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