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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125號
原      告  張簡金城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第1項所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277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卻未繳裁判費,經本院前於民國114年9月3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後5日內補正,並於同年9月5日送達於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