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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17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周建佑  


被      告  杰暘肉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士傑  

            羅歆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本金新臺幣13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明文。本件兩造以卷附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第19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杰暘肉品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8月13日邀同被告羅士傑、羅歆語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杰暘肉品有限公司得於總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範圍內,向原告借款。嗣被告於113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共1500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攤還本金,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計付(被告違約時為2.22%),於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付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杰暘肉品有限公司僅繳納至114年4月15日即未再依約還本付息,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計息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羅士傑、羅歆語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華南商業銀行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催告函暨回執、轉帳收入傳票及被告杰暘肉品有限公司之開戶資料等為證(本院卷第17至57頁、第93至108頁),核與其主張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
違約金
1170萬元
2.22%
自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週年利率計付
自114年5月15日起至114年11月14日止,按左列週年利率10%計付
自114年11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付
130萬元
2.22%
自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週年利率計付
自114年5月15日起至114年11月14日止,按左列週年利率10%計付
自114年11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