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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18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許珮宜  
被      告    正河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政儒  
被      告    蔡德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2,991,06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正河工程有限公司、蔡政儒、蔡德澤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正河工程有限公司前邀同被告蔡政儒、蔡德澤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40萬元、56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7年9月21日止,利息依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年率1.75%按月機動計息,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1日平均攤付本息,嗣變更約定為自112年10月21日起至117年9月21日止,依原告公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71%按月計息;另於113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8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8年9月4日止,利息依原告公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71%按月計息,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4日平均攤付本息,上開借款並均約定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如被告有對原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等情形之一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正河工程有限公司嗣未依約清償,且於114年8月22日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然4筆借款尚欠共計12,991,06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蔡政儒、蔡德澤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991,06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2份、約定書3份、借據4份、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2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繳息記錄明細表4份、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催告函暨信封6份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尚欠本金
利  息
違 約 金
1
140萬元
914,552元
自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2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8月22日起至115年2月21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560萬元
3,658,205元
自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2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8月22日起至115年2月21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200萬元
1,658,468元 
自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2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9月5日起至115年3月4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5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800萬元
6,759,838元
自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2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8月5日起至115年2月4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總計
12,991,0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