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188號
原 告 華展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浦俊市
被 告 邱仁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明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商業法院,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所稱商業事件,分為商業訴訟事件及商業非訟事件,由商業法院之商業法庭處理之;公司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與公司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者,為商業訴訟事件,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商業訴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經司法院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11年5月17日院台廳民三字第0000000000號令調整為3,000萬元以上,並自即日生效。另按普通法院認其所受理事件之全部或一部屬本法之商業事件而無管轄權者,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移送商業法院,商業事件審理法第5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利用其擔任原告董事長之身分,違背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忠實與注意義務,使原告對虛設之人頭公司或無進貨、採購事實之公司進行付款,並支付薪資獎金予未實際上班之親友,及未經董事會決議即使原告承租奢華名車供私人專用,再於租賃期滿後透過他人買回車輛以獲利,致原告受有共3億3,851萬4,670元之損害,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535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億3,851萬4,67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經查,本件係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因執行業務,與原告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且其訴訟標的金額在3,000萬元以上,依前揭規定及司法院命令,核屬上開規定所指之商業訴訟事件,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