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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19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郭怡伶
              黃志華
被      告    遠景多媒體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邱文蘭

              陳志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編號2「計息本金」欄中關於「168萬7,417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68萬9,417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