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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198號
原      告  高麗玲  
            黃杰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夏菁律師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黃捷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英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英騰公司)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673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英騰公司與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14日簽訂之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就「陽信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下稱系爭專戶)之信託受益權及其他一切債權,然被告於114年7月8日向執行法院陳報英騰公司已無信託受益權可供扣押,則英騰公司對被告信託受益權之債權是否存在,影響原告對英騰公司債權之受償結果,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狀態能經法院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先位聲明原為:確認英騰公司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767萬7,000元之債權存在(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4重訴353號卷第12頁)。嗣於114年12月1日以民事準備書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追加民法第242條為先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並追加及變更先位聲明為:㈠確認英騰公司對被告有767萬7,000元之債權存在。㈡被告應給付英騰公司278萬元,並由原告高麗玲代位受領。㈢被告應給付英騰公司489萬7,000元,並由原告黃杰緒代位受領。㈣第2、3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本院審酌原告就先位聲明由確認之訴,追加給付之訴暨假執行之請求,其主張之基礎事實係同一債權及執行命令,其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均具有同一性,可相互利用,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對英騰公司有票據債權存在,前已取得士林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488號、第4145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並以之為執行名義,於112年間向執行法院聲請就英騰公司對被告就系爭專戶之信託受益權為強制執行參與分配,執行法院前已於109年10月22日就英騰公司對被告之信託受益權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即「英騰公司對被告信託財產專戶之信託受益權及其他一切債權,禁止英騰公司收取並為其他處分,亦不得對英騰公司清償」,被告未曾聲明異議,僅表示「因本件信託事務尚未完成,本公司將依信託契約進行,俟完成結算後,再另行陳報歸屬英騰公司之信託受益權債權內容」,詎被告於114年7月8日竟以經結算分配後英騰公司已無信託受益權可供扣押為由,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惟英騰公司之信託受益權於109年10月22日經執行法院扣押後,信託財產即已遭禁止收取、清償或處分,是應以執行命令到達時之信託受益權淨值為準,自不可能為零,而被告收受執行命令後,本即應行結算,卻故意不辦理結算,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並構成刑法第30條、第356條幫助英騰公司損害債權罪,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規定對原告及全體債權人不生效力。系爭專戶於109年10月間遭查封時,尚有211萬3,938元,除每年度地價稅、房屋稅及律師費外,餘均以信託管理費名義匯予被告,惟被告迄今未舉證有何管理信託帳戶作為及支付前開費用必要性,為此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又縱認英騰公司對被告之信託受益權債權已因被告錯誤管理行為而遭第三人所侵奪,被告協助英騰公司脫產毀損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如備位聲明所示。
 ㈡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確認英騰公司對被告有767萬7,000元之債權存在。⑵被告應給付英騰公司278萬元,並由原告高麗玲代位受領。⑶被告應給付英騰公司489萬7,000元,並由原告黃杰緒代位受領。⑷第2、3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高麗玲278萬元。⑵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杰緒489萬7,000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莊麗鳳、林燕玲、林至剛(下稱莊麗鳳等3人)提供新北市汐止區金龍段土地、英騰公司提供營建資金,以合建分售方式合作興建住宅大樓,並於102年3月14日與被告共同簽署系爭信託契約,英騰公司並就預售屋買賣事宜與被告簽署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履約保證機制之不動產開發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預售屋信託契約),上述2份信託契約書均約定以系爭專戶為營建資金信託專戶。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4條及第17條約定,信託受益人於信託存續期間並無請求信託受託人分配信託利益之權利,應待信託關係消滅,信託受託人作成結算報告書予信託委託人承認後,信託受益權行使之條件始謂成就,可認英騰公司於信託完成結算之前,受益權之條件尚未成就,並無受益權之具體數額或權利可得行使。嗣原告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英騰公司對被告就系爭專戶之信託受益權,經執行法院於114年2月28日核發士院鳴112司執快字第54990、54991號執行命令,並經被告於114年3月4日收受執行命令後向執行法院函復待完成結算後再行陳報信託受益權之債權内容,嗣被告於114年6月4日完成結算,英騰公司之信託財產金額為0元,英騰公司於收受結算書及報告書後未為拒絕承認,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視為英騰公司承認,至此被告與英騰公司完成信託結算,足證英騰公司對被告就系爭信託專戶之信託受益權之債權金額為0元,被告因而於114年7月8日向執行法院陳報經結算分配後英騰公司並無信託受益權可供扣押,英騰公司對被告已無債權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對英騰公司有票據債權存在,前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英騰公司對被告就系爭專戶之信託受益權,經執行法院於111年11月7日核發士院鳴111司執速字第78322號執行命令,被告以111年11月14日函聲明異議謂信託事務尚未完成,將依信託契約進行,俟完成結算後,再另行陳報歸屬英騰公司之信託受益權債權內容, 嗣被告於114年7月8日以函陳報結算分配結果為英騰公司無信託受益權可供扣押,致原告執行無結果等情,業據提出士林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488號、110年度司票字第4145號裁定、被告111年11月14日陽信總信託字第1119939851號函、114年7月8日陽信總信託字第1140240538號函、114年7月18日士院鳴109司執快76735字第1144083303號函、114年7月18日士院鳴109司執快字第76735號債權憑證為證(見士林地院卷第24至35頁);另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及系爭預售屋信託契約第3條均約定以系爭專戶為營建資金信託專戶,執行法院於109年10月22日以士院擎109司執快字第60183號執行命令(下稱109年10月22日執行命令)禁止英騰公司收取對被告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信託受益權及其他一切權利或為其他處分,被告於109年10月27日收受送達,執行法院復於114年2月8日核發執行命令,於原告之債權範圍內,就英騰公司對被告系爭專戶之信託受益權為扣押,於114年3月4日送達被告,亦有系爭信託契約書、系爭預售屋信託契約、109年10月22日執行命令、114年2月8日士院鳴112司執快字第54990號、第54991號執行命令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0、第146頁365、81、82、85、86頁),足認執行法院核發之109年10月22日執行命令,因原告就同一執行標的再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原告聲請時,溯及於109年10月22日執行命令送達時即109年10月27日發生效力。
四、原告另主張英騰公司對被告就系爭專戶之之信託受益權已遭109年10月22日執行命令扣押,被告不得擅自處分信託財產,否則為違法處分,對原告及全體債權人不生效力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2章第5節關於對其他財產權之執行,執行標的必須:⒈有財產價值,所以無財產價值的解除權、撤銷權等,不得為執行標的。⒉依權利性質可以讓與,如不能讓與者不能換價,不得為執行標的。⒊為獨立之權利,例如抵押權為從權利,不能與債權分離而單獨讓與,所以不得單獨以抵押權為執行標的。⒋非法律禁止執行,如公務員退休法第14條規定,公務員請領退休之權利,不得扣押,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須者,則不得為強制執行等是。而其標的在「時」之基準上,須開始強制執行時屬於債務人之財產始得為執行之對象,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因非強制執行時屬於債務人之財產,原則上不得為強制執行之客體,但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由於法律的規定或契約約定,某種法律關係已存在,由此法律關係可以充分、明確地發生期待權(將來請求權),此種將來可取得之財產權,始仍得為執行之標的。
 ㈡次按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信託法第9條第1項),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同法第12條第1項及其立法理由參照)。至信託所稱「受益權」(或受益債權),則係指受益人對信託財產有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此一權利,兼具對受託人給付請求權之債權性質,及對信託財產有物權性質之權利,而為財產權之一種,原則上應許其融通(同法第20條立法理由參照),並得對之強制執行。次按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序由有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取得。且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仍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信託法第65條、第66條分別定有明文。信託關係消滅後,同法第65條所定歸屬權利人對受託人享有之信託財產移轉請求權,係其對信託財產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屬信託受益權,非信託財產,自不受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債務人為信託人而與受託之第三人間,縱因信託契約約定為受益人,依前揭說明,仍需其依信託契約之約定可以充分、明確地發生具體信託受益權(即將來請求權之權利內容),或為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權利人(即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始得為將來債權之執行客體。
 ㈢原告固主張執行法院109年10月22日執行命令送達被告時,信託受益權價值即已確定,被告不得再行動用信託財產云云。惟:
 ⒈按「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從其所定。受益人得拋棄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信託法第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委託人甲方為地主莊麗鳳等3人、委託人乙方為英騰公司,受託人為被告,且於第1條約定本契約為自益信託,受益人即委託人,然第9條亦約定「信託存續期間,本信託財產收入除支付本信託相關費用外,不分配交付予甲、乙方。」(見本院卷第69頁),核屬信託法第1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信託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又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2款約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丙方(即被告)應將信託財產依下列方式分配並交付甲、乙方:㈠信託結束時尚未銷售之房地,丙方應依原委託信託財產內容返還甲、乙方,…㈡信託專戶內之款項於扣除第十一條甲、乙方各應負擔之各項費用後,如有剩餘者應依約定分別匯入甲、乙方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第11條約定「本信託有關費用及負擔方式如下:本契約甲、乙方應支付之費用,包括但不限於丙方之信託報酬、…相關賦稅、…及丙方處理信託事務所支付之必要費用等,…。丙方如因可歸責於甲、乙方之事由,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致與第三人發生訴訟、仲裁及其他交涉之情形時,縱以丙方名義為之,其所發生之一切費用包括訴訟費用、仲裁費用、律師費用及其他處理費用,全部由甲乙雙方可歸責之一方負擔。」、第17條第2項約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丙方應就信託事務之處理作成結算書及報告書,並取得甲、乙方之承認;甲、乙方如無具體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承認,甲、乙方於收受前開文書後十日內,未為拒絕承認之表示者,視為承認。」(見本院卷第72至76頁),足見依系爭信託契約,英騰公司對被告享有信託利益,於信託目的完成後,信託契約消滅,英騰公司始得請求被告於扣除稅捐、費用與債務後返還信託財產,執行法院於核發109年10月22日執行命令時,雖係就英騰公司對被告系爭專戶之信託受益權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然因執行命令到達被告時,信託目的尚未完成,應待將來信託目的完成、信託關係消滅,被告償付相關稅費、信託報酬及一切債務,結算英騰公司可分得之受益權內容及實際數額時,方得確定英騰公司得向被告請求之信託受益權債權,是109年10月22日執行命令到達被告時,因信託目的尚未完成,被告無從依系爭信託契約辦理結算及分配,故原告主張執行法院核發109年10月22日執行命令時,英騰公司對被告之信託受益權債權已存在並受扣押云云,即不足採。
 執行法院核發109年10月22日執行命令後,被告自109年10月起迄信託關係消滅止,自系爭專戶支出地價稅、房屋稅、律師費、信託管理費,嗣被告於114年6月4日就系爭信託事務之處理作成結算書及報告書提交英騰公司,系爭專戶之餘額為0元,英騰公司並無異議,且自系爭專戶支出之律師費,係被告因辦理本件信託事務遭第三人起訴及追加起訴所支出者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系爭專戶存摺、114年6月4日信託財產目錄暨信託財產收支計算表結算書及報告書、109年10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信託財產目錄暨信託財產收支計算表、英騰公司115年4月1日聲明書、信託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簽呈、請款通知書、收據、系爭專戶109年10月1日至114年7月8日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92、195至212、337至353頁),依英騰公司與被告於105年3月30日簽立之委託辦理增補不動產開發信託契約備忘錄第2條第2項約定「信託存續期間倘逾民國107年3月31日時,甲方(即英騰公司)應自民國107年4月1日起,另按每新臺幣參萬元整支付予乙方(即被告),不足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收。」(見本院卷第285頁),且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本契約所約定之報酬、服務費及各項費用等,丙方(即被告)並得逕自信託專戶內扣抵之。」(見本院卷第72頁),併依前開第11條第1、5項約定可知,被告就地價稅、房屋稅、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致與第三人發生訴訟時所生之律師費用,無待英騰公司出具指示書,即可自系爭專戶内扣抵,核屬有據。
 ㈣本件信託目的完成、信託關係消滅後,英騰公司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信託財產既為0元,則被告以114年7月8日函向執行法院陳報英騰公司就系爭專戶已無信託受益權可供扣押,自屬有據。則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英騰公司對被告有767萬7,000元之債權存在,及被告應給付英騰公司278萬元、489萬7,000元,由原告高麗玲、黃杰緒代位受領,即非可採。又被告依系爭信託契約處理受託事務,既無違反執行命令,即無侵權行為可言,原告備位請求被告分別給付高麗玲78萬元、黃杰緒489萬7,000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2條請求確認英騰公司對被告有767萬7,000元之債權存在,及被告應給付英騰公司278萬元、489萬7,000元,並分別由原告高麗玲、黃杰緒代位受領;備位依民法第242條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高麗玲278萬元、黃杰緒489萬7,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雖聲請調查被告與其他地主之合建契約、土地移轉證明文件、英騰公司全部信託契約、被告管理英騰公司所有信託財產之帳簿及憑證、被告將所有結算之信託利益支付予其他共同信託人之證明,以證明英騰公司對被告有債權存在云云,惟109年10月22日執行命令之執行標的為系爭專戶之信託受益權,應認無必要調查與系爭專戶資金無關之資料。又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孫福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