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20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彥寬
被 告 睿驊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郭妙娥
被 告 郭韋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19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6,20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6條約定,因本約定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4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睿驊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睿驊公司),邀同被告郭妙娥、郭韋伯擔任連帶保證人,分別於㈠112年12月5日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5日至116年4月5日,自113年12月5日至116年4月5日止,按中華郵政(股)公司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計0.5%計算利息(本件遲延時指數為1.72%,合計2.22%為請求利率),嗣簽訂變更契據契約,約定本金自114年2月5日起給予寬限期1年,寬限期內每期攤還本金5萬元,寬限期滿後依剩餘期數平均攤還本金;㈡於112年12月8日借款7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11日至116年4月11日,自113年12月11日至116年4月11日止,按中華郵政(股)公司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計0.5%計算(本件以2.22%為請求利率),嗣簽訂變更契據契約,約定本金自114年2月11日起給予寬限期1年,寬限期內每期攤還本金7萬元,寬限期滿後依剩餘期數平均攤還本金,並均約定債務人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睿驊公司於114年8月間因存款不足發生多張退票,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雖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還款,未獲置理,迄今被告尚積欠本金719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變更契據契約、授信約定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存款利率、財團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存證信函暨回執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附表:(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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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其中本金240萬元部分自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其中本金59萬元部分自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