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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226號
原      告  李吳輝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42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13日送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此有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繳費資料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