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236號
原 告 永心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雅
訴訟代理人 賴伯男律師
邱彥傑律師
被 告 永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貞
訴訟代理人 黃祿芳律師
周家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分歸被告單獨取得。
被告應補償原告新臺幣25,660,875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悅韜,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麗貞,業據其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114年度北司補字第4276號卷【下稱北司補卷】第3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原、被告之應有部分分別為四分之一、四分之三。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原告本於共有人身分請求裁判分割。
㈡關於分割方案,系爭房地物理上難以原物分割,宜採變價分割,在自由市場競爭下公平競價,較能平衡並促進兩造利益。
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辯以:
㈠系爭房地現由被告管領使用中,倘予變價分割,徒增拍賣程序、搬遷清運、另覓新居等勞費。應以原物分割兼金錢補償之方式,將系爭房地全部分歸被告單獨取得,再由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較為經濟。
㈡依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鑑價,系爭房地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2,643,500元,依原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計算,被告應補償原告之金額為25,660,875元(計算式:102,643,500元×1/4=25,660,875元)。
㈢答辯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於法有據:
按各共有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原告四分之一、被告四分之三,有土地及建物謄本附卷可稽(見北司補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18頁),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洵屬有據。
㈡關於分割方法之審酌:
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房地係區分所有之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且屬單一門戶之住家,物理構造上難以採行兩造均受原物分配之分割方案。
⒉被告主張系爭房地現由被告管領使用中,願受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原告,則本件如採原物分配被告並由被告金錢補償原告之分割方法,並無困難,如此亦可維繫被告就系爭房地使用現狀及情感利益,尚稱妥適。
⒊經本院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地價值合計為102,643,500元,有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5宏估務字第0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審酌該估價報告書詳述其考量因素及估價方法,兩造就其內容亦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言詞辯論筆錄、第56頁被告民事答辯㈡狀),自堪採信。是以系爭房地價值102,643,500元乘以原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計算,被告應補償原告之金額應為25,660,875元(計算式:102,643,500元×1/4=25,660,87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系爭房地之分割方式,則應以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方案為宜。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涉訟,分割之利益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共享,倘僅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前開規定,命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屬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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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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