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250號
原 告 原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傳宗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蔡佩嬛律師
被 告 洪福二
呂芳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零壹拾玖萬參仟壹佰伍拾參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固於起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惟其起訴聲明「被告洪福仁、呂芳堂應分別給付原告500萬元,及均自民國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起訴前之利息與違約金,故應核定為1,019萬3,1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0,260元,扣抵原告已繳之11萬8,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1,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