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2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蔡宛芸  
被      告  福昌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正憲   

被      告  夏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嘉祥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
本院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所為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原告法定代理人「劉佩真」之記載,應更正為「李嘉祥」。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之規定自明。次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同法第232條第1項復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變更為李嘉祥,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函、常務董事會會議議事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90至192頁),自應由李嘉祥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人,原告於114年4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是本院於114年4月14日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5月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