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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405號
原      告  藍鯨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昱絜  
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
被      告  耀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雨衡  

訴訟代理人  楊智涵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姿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345條規定、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成立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A契約)、兩造於112年1月31日成立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B契約)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30,030元,及自11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給付原告4,567,500元,及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367條規定、系爭A契約、系爭B契約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被告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1月18日成立系爭A契約,約定被告以總價9,345,000元(含稅),向伊買受「移動平台MM-800/SL Stand移動平台」5組(下合稱系爭平台),伊已於112年3月31日交付系爭平台予被告,被告依約自應於交付日後100日即112年7月9日前給付9,345,000元,然被告迄今僅給付伊1,314,970元,尚餘8,030,030元(下稱系爭A價金)未為給付。兩造另於112年1月31日成立系爭B契約,約定被告以總價4,567,500元(含稅,下稱系爭B價金),向伊買受「Camera組+系統」(下稱系爭系統),伊已於112年7月14日交付系爭系統予被告,被告依約自應於交付日後100日即112年10月22日前給付系爭B價金,然被告迄今竟亦未給付。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A價金、系爭B價金,及各自兩造約定清償末日之翌日即112年7月10日、112年10月23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爰擇一依民法第367條規定、系爭A契約、系爭B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30,030元,及自11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給付原告4,567,500元,及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於113年8月28日解散,其如已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併准予備查,即無法人格存在。再者,原告並未交付系爭平台予伊,且原告交付之系爭系統具有瑕疵,自等同未交付系爭系統,則原告既未履行其先給付義務,兩造約定伊價金給付之清償期自尚未屆至。退步言之,原告本件請求均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1月18日成立系爭A契約,另於112年1月31日成立系爭B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採購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故公司法人於清算人了結其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完結以前其清算不得謂已終結,其法人格仍視為存在。至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不過為備案性質,不因法院准予備案遽認其法人格當然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參照)。原告於113年8月20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一節,有原告股東同意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然原告既對被告為本件請求,其在此清算範圍內法人格仍視為存續,不因其是否經法院准予備查清算完結而有別,是被告抗辯原告現無法人格等語,難認可採。被告另因此聲請本院調取原告清算執行卷,以確認原告之當事人能力(見本院卷第84頁),本院認並無調查必要,先予敘明。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A價金:
 ⒈按定有清償期限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民法第316條前段定有明文。給付定有清償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者,債務人係於清償期屆至,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債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始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倘清償期尚未屆至,債權人仍不得請求清償,自不得催告,債務人亦無從因受催告而負遲延責任,或認其清償期已經屆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細觀系爭A契約之採購單(見本院卷第15頁)記載:「付款條件:交貨後100天」等語,可知兩造已約定系爭A價金之清償期,須於原告交付系爭平台後100日始屆至,然就原告主張其已於112年3月31日交付系爭平台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已交付系爭平台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送貨單(見本院卷第17頁),以證其確有交付系爭平台予被告,然在該送貨單上「收貨單位及經手人(蓋章)」欄位上簽名之陳煥延並非被告之員工,此為原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本院自不得逕以非被告所屬員工簽立之文件,遽認原告主張交付之事實屬實。
 ⒊原告雖另以證人即原告前總經理張恩齊、證人孫建文之證述為據(見本院卷第108至113、132至138頁)主張其確有交付系爭平台予被告。然證人張恩齊證稱:被告於原告報價前就有要求原告,要直接將貨交給訴外人中華精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精測公司),被告有告知伊因為交貨時間很趕,所以被告請求伊們直接將貨物送過去,當時伊們從原告林口辦公室拿到貨,並確認貨物無訛後就簽名,並請孫建文送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證人孫建文則先證稱:被告於原告公司交貨給伊,原本要送貨到被告公司地址,但因為放不下,所以被告就請伊直接交貨給中華精測公司的外部廠商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證人孫建文後又證稱:伊有點不記得了,伊是在龍潭、平鎮那附近取得張恩齊交給伊的貨物,伊拿到貨物後,就將貨物轉交給中華精測公司在龍潭的外部廠商,伊記得交貨地點是一個工廠,張恩齊當時是叫貨車,將貨物在該處交給伊,伊沒有幫忙送貨,交貨地點就是在中華精測公司外部廠商的工廠,伊只是在該處等貨且幫忙送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綜上可見,證人孫建文就其收受原告貨物之地點前後說詞不一,且證人張恩齊、證人孫建文就證人孫建文是否係代原告送貨之人,原告在何處交付系爭平台予證人孫建文等交付重要事實均證述不一致,本院自難逕以上開證述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再者,被告係要求原告將系爭平台逕予交付予中華精測公司一節,經證人張恩齊證述在前,然經本院函詢中華精測公司是否曾收受系爭平台,中華精測公司查核其內部採購、收貨及驗收等相關紀錄後,均無與系爭平台相符之正式收貨或驗收資料等情,有本院115年5月25日北院信民亮114重訴1405字第1150011533號函稿及其附件、中華精測公司115年5月29日華測字第115034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179至181、191頁),可見中華精測公司確未曾收受系爭平台,足認原告並未將系爭平台交付至被告指定之中華精測公司,此核與證人張恩齊、證人孫建文前揭證述均非相符,益徵證人張恩齊、證人孫建文之證述並非可信。
 ⒌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確有交付系爭平台予被告或其指定之人,足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A價金之清償期尚未屆至,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系爭A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30,030元及遲延利息,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B價金:
 ⒈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按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將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規定適用2年短期時效,係因此項代價多發生於經常及頻繁之交易,宜儘速履行,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其從速確定,與交易數量、金額多寡及是否為特殊商品,無必然之關聯。倘當事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供給商品及產品而為販賣,縱依交易相對人特殊需求而製造,均可推定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收貨單(見本院卷第23頁),可知原告已於112年7月14日交付系爭系統予被告,僅係該系統並非全新品而需要更換。另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稱:原告交付之系爭系統是有瑕疵的,且後續也沒有繼續履約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嗣又稱:孫建文當時告知被告法定代理人莊雨衡說系爭系統已送到中華精測公司,但中華精測公司表示該系統有瑕疵,並非全新品,故需再更換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顯見系爭系統確已送達被告指定交付之中華精測公司,但因該系統有瑕疵而應更換,此與收貨單所載內容一致,足認被告確有將系爭系統交付予被告指定之中華精測公司,惟該公司收受後認系爭系統存在非全新品之瑕疵,被告嗣要求原告再行出貨系爭系統,以替換已由中華精測公司收受之系爭系統。從而,原告確有於112年7月14日交付系爭系統予被告,堪以認定。
 ⒊又查,系爭B契約之採購單(見本院卷第21頁)亦記載:「付款條件:交貨後100天」等語,可知兩造已約定系爭B價金之清償期,亦係於原告交付系爭系統後100日始屆至,則原告已於112年7月14日交付系爭系統予被告,依前揭說明,兩造約定之系爭B價金清償期應已於112年10月22日屆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B價金,應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原告交付之系爭系統存在瑕疵等語,然原告已交付系爭系統予被告指定之中華精測公司,被告空言辯稱系爭系統存在瑕疵,復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之,自難認其就瑕疵存在之利己事實盡舉證之責,是其此部分辯解,委無可採。
 ⒋被告另辯稱:原告請求伊給付系爭B價金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短期時效等語,原告則主張:系爭系統係原告客製化之綜合設備,原告並須提供安裝、校正等服務,自非原告經常及頻繁所為之交易物品等語。查,參諸原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39頁),可知原告營業登記項目包含精密儀器批發業、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其他機械器具批發業、資訊軟體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電器零售業、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其他機械器具零售業、精密儀器零售業、資訊軟體零售業、電子材料零售業。抑且,系爭系統係用於檢測特定探針卡之客製化機台,此經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可認系爭系統實係用以檢測、測試探針之精密儀器,足認原告販售系爭系統之行為,實為其前揭精密儀器零售業之營業項目所涵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自屬原告日常頻繁交易行為而生之代價,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自不因系爭系統是否係原告為被告客製而有別,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⒌是以,系爭B價金清償期已於112年10月22日屆至,業如前述,原告自斯時即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價金,而原告遲至114年11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系爭B價金(見本院卷第9頁),其此部分請求權之行使,已逾2年消滅時效,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於法即無不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系爭B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67,500元及其遲延利息,洵非有據,亦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系爭A契約、系爭B契約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給付原告8,030,030元,及自11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給付原告4,567,500元,及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全勝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函詢中華精測公司其是否曾於112年7月間收受系爭系統,以證原告並未交付系爭系統(見本院卷第208至210頁),然細繹被告所辯,均係抗辯原告交付之系爭系統存在瑕疵,故屬未交付貨物,是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