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42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書維
被 告 力啟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季穎
被 告 高可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48萬119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7526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2月3日起至115年4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0000000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11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000000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16萬1000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宣告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8萬1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力啟服飾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力啟公司)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與被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嗣依原告於113年11月25日核定之被告力啟公司授信條件,於114年7月22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7月22日至同年10月20日止、利息按借款日前一營業日英商路孚特股份有限公司一個月期TAIBOR加1.12%除以0.946定期1個月機動計算(被告違約時為週年利率2.875264%),被告力啟公司應按月繳息,且得隨時清償。另被告林季穎、高可擎於112年12月7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就被告力啟公司對原告到期(包括加速到期或其他事由)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並以3600萬元為最高保證額度。詎被告力啟公司就上開借款於114年10月20日屆期後,僅繳付本息至114年12月2日,尚欠本金948萬11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動用申請書(融資類)、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TAIBOR利率查詢、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放款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頁、第17至39頁、第73至79頁)等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芊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