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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438號
原      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  
訴訟代理人  廖維彥  
被      告  國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吳國彰  
被      告  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848,000元,及其中新臺幣9,060,000元自民國11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其中新臺幣788,000元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23條約定,兩造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國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嘉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6日邀同被告吳國彰、吳國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含甲項額度600萬元、乙項額度400萬元),並於113年9月5日簽訂第一次借據增補合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2日起至115年6月6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調)加碼年利率1.716%機動計算(現為3.425%),甲項部分利息按月繳付,本金前3個月即113年5月29日至同年8月29日寬緩,自113年9月29日起至114年5月29日每月攤還2萬元,自114年6月29日起至115年5月29日每月攤還3萬元,最後一期償還所有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乙項部分利息按月繳付,本金前3個月即113年5月29日至同年8月29日寬緩,自113年9月29日起至114年5月29日每月攤還1萬元,自114年6月29日起至115年5月29日每月攤還2萬元,最後一期償還所有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另約定遲延還本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應就還款金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國嘉公司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9,848,0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吳國彰、吳國榮為被告國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第一次借據增補合約、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臺幣存放款利率資料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