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4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薛敏良
被 告 富業商事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賈桂林
被 告 賈衍明
賈樹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其中㈠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壹仟伍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㈡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肆仟零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㈢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捌仟叁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㈣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玖仟玖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陸佰伍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面額新臺幣肆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14條約定為憑(見本院卷第23、25、27、29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富業商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業公司)為資金周轉需要,於㈠民國112年9月1日邀同其餘債務人即被告賈桂林、賈衍明及賈樹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償還方式約定按月本息,屆期清償;借款利率依年息3.348%計付,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㈡112年8月22日邀同其餘債務人即被告賈桂林、賈衍明及賈樹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借款額度600萬元,償還方式約定按月本息,屆期清償;借款利率依年息3.348%計付,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簽立本票、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詎料被告等自113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本借款」,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2份、借據2份、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4份、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書暨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4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從而,被告富業公司向原告申貸借款2筆均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則原告請求被告富業公司給付前開積欠款項,應認有據。
㈡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賈桂林、賈衍明、賈樹田為被告富業公司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賈桂林、賈衍明、賈樹田應就被告富業公司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