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楊朝欽
被 上訴 人 大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貳拾陸萬玖仟零貳拾捌元(利息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貳佰捌拾捌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他命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筱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