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楊朝欽
被 上訴 人 大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9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3至175頁)。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筱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