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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楊朝欽  
被 上訴 人  大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9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3至175頁)。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筱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