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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7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傅若婷  
被      告  泰力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泰力得營造工程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子昱  
被      告  黃義雄  
            邱耀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陸萬貳仟捌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泰力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力得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泰力得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18日邀同被告黃義雄、邱耀增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及約定書,約定就被告泰力得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在本金新臺幣(下同)800萬元限額內,願與被告泰力得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泰力得公司旋於112年5月25日、同年月26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4筆共800萬元,各筆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如附表所示,約定附表所列編號1、3所示借款之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1%計付;編號2、4所示借款之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1.405%計付,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嗣於113年1月4日再邀同被告黃義雄、邱耀增簽訂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變更還本付息方式。詎被告泰力得公司未依約還款,僅繳付利息至如附表所示之最後付息日止,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黃義雄、邱耀增為被告泰力得公司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泰力得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黃義雄、邱耀增:伊等僅為泰力得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有伊等與泰力得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子昱所簽訂之股東及聘任法定代理人協議書為證,約定泰力得公司經營過程中所產生的債務問題,皆由陳子昱承擔負責,上情亦為原告知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泰力得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被告黃義雄、邱耀增對原告主張泰力得公司向原告借款,其等具名擔任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情並不爭執,而被告泰力得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泰力得公司向原告申貸借款4筆均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則原告請求被告泰力得公司給付前開積欠款項,應認有據。
 ㈡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黃義雄、邱耀增具名擔任被告泰力得公司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為伊等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黃義雄、邱耀增固分別提出股東及聘任法定代理人協議書抗辯借款債務應由泰力得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子昱清償等語,然觀被告邱耀增提出之股東及聘任法定代理人協議書,陳子昱係聘任邱耀增為訴外人昶騰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及法定代理人,與泰力得公司無涉。另被告黃義雄雖亦提出股東及聘任法定代理人協議書,惟此屬被告黃義雄與陳子昱間內部分擔之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對原告並無拘束力,被告黃義雄當不得據此對原告主張免除其保證之責。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黃義雄、邱耀增應就被告泰力得公司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又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被告黃義雄、邱耀增請求為免假執行之宣告,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積欠本金

借款起迄日
最後付息日
利息請求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算日及計算方式
1
25萬元
13萬1,771元
112年5月25日起至117年5月25日止
113年11月12日
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0%
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114年6月12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40萬元
124萬7,152元
112年5月26日起至117年5月26日止
113年10月25日
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3.125%


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114年5月25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75萬元
39萬5,302元
112年5月25日起至117年5月25日止
113年11月12日
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0%
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114年6月12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按左列利率20%計算。
4
560萬元
498萬8,599元
112年5月26日起至117年5月26日止
113年10月25日
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3.125%
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114年5月25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800萬元
676萬2,8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