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8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羽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玲
訴訟代理人 謝錦和
陳君沛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莊瀅臻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立曄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昶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紅寶
訴訟代理人 王振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柒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另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為原告公司所在地之臺北市大安區,並提出被告公司出貨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雖否認該出貨單據與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有關,惟此係原告主張有無理由之問題,不影響本院對管轄地之認定,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就兩造間附表2所示商品部分買賣契約(下稱附表2商品買賣契約)之爭議為請求,起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9萬4,150元,及其中306萬4,452元自民國112年8月21日起,其餘512萬9,69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將附表2商品交付原告;如交付不能時,被告應給付原告306萬4,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53萬2,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4年8月11日就兩造間容量為480ML、700ML之袋鼠瓶(下合稱系爭袋鼠瓶,分則逕稱480ML袋鼠瓶、700ML袋鼠瓶)部分買賣契約(下稱袋鼠瓶買賣契約)之爭議追加請求,並以民事變更聲明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23萬8,745元,及其中306萬4,452元自112年8月21日起,512萬9,69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60萬5,170元自112年4月12日起,43萬9,425元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將附表2商品交付原告;如交付不能時,被告應給付原告306萬4,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57萬6,821元,及其中153萬2,22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60萬5,170元自112年4月12日起,43萬9,425元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38、239頁)。經查,對於原告變更訴之聲明,被告已明確表示程序上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76頁),復已就原告變更聲明部分為攻防(見本院卷第267至272頁),堪認被告已同意原告訴之變更,故原告變更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附表2商品部分:
⒈先位聲明部分:
⑴伊前於附表1所示購買日期向被告購買附表1所示商品品項,並分別於112年10月13日、113年3月20日提出商品採購單(下各稱第一份、第二份採購單)請求被告分批交付,惟被告遲未交付,伊乃於113年7月15日以臺北光華郵局42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42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10個日曆天内交付附表2商品,逾期即逕行解除契約;詎被告於113年7月16日收受系爭421號存證信函後,於催告期限即113年7月26日前仍未交付伊附表2商品,爰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於113年7月27日解除附表2商品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笫259條笫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附表2商品價金306萬4,452元及自112年8月21日受領時起算之利息。
⑵伊因被告給付遲延之行為,受有無法就附表2商品按附表3所示對外售價向外銷售而獲利512萬9,698元之所失利益,爰依民法第216條、231條、第260條規定全數求償。
⒉備位聲明部分:
⑴倘認附表2商品買賣契約尚未解除,爰依附表2商品買賣契約、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並移轉附表2商品所有權予伊;如被告給付不能,此係被告持續拖延拒絕給付所致,當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就附表2商品業已給付被告價金306萬4,452元之損害。
⑵附表2商品係被告於110年至111年間生產製造,保固期限自生產日期起算僅1年,被告遲未交付附表2商品,至今已逾3年至4年之久,附表2商品已臨近合理保存年限,真空功能已有所減損甚至喪失,款式亦已過時,不符合目前市場銷售趨勢與方向,是附表2商品於市場上已難以銷售,價值減損程度已達百分之百,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謹先請求減少50%買賣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付價金153萬2,226元。
㈡系爭袋鼠瓶部分(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有請求):
⒈伊前向被告購買系爭袋鼠瓶,經被告於110年3月18日、5月26日報價,伊於110年4月27日、6月10日分別給付480ML、700ML之袋鼠瓶各40%款項,總計購買480ML、700ML之袋鼠瓶各3,000支,兩造並於111年11月8日決議分批出貨,每週約500支,伊收到商品為驗收並完成尾款支付後,被告再接續出貨500支。現伊已收受並支付700ML袋鼠瓶3,000支全額價金,480ML袋鼠瓶1,779支全額價金,並於112年4月12日退回66支700ML袋鼠瓶瑕疵品、35支480ML袋鼠瓶瑕疵品(下合稱系爭退回瑕疵物)、45個瓶蓋瑕疵品予被告,尚未收受及支付全額價金之480ML袋鼠瓶數量為1,169支。
⒉系爭袋鼠瓶有瓶蓋切口傾斜、缺痕、瓶内污漬等瑕疵(下稱系爭瑕疵),導致系爭袋鼠瓶瓶蓋因無法鎖緊、旋緊時有異常刺耳之金屬聲且嚴重漏水,為伊消費者所投訴而須辦理退貨,包括112年4月12日已退回予被告者在內,瓶蓋存有瑕疵者共計1,094個,伊已催告被告修補系爭瑕疵,詎被告以瓶蓋非其開發為由而拒絕修補,伊僅得尋求另一廠商代為開發處理更換有瑕疵之瓶蓋。
⒊系爭袋鼠瓶存有系爭瑕疵,已使買賣契約之目的不能達成,且給付於伊已無任何利益,解除契約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處。被告既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更就伊先前催告其修補瑕疵之請求為拒絕,伊謹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54條規定,以114年8月11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對尚未收受之1,169支480ML袋鼠瓶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已受領款項60萬5,170元及受領時即112年4月12日起算之利息。
⒋伊因系爭瑕疵額外支出更換費用32萬1,636元,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32萬1,636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價金32萬1,636元;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2萬1,636元。
⒌又被告收受系爭退回瑕疵物後並未為修補更換,則該物存有之瑕疵,已使買賣契約之目的不能達成,給付於伊已無任何利益,解除契約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處,被告既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亦就伊先前催告其修補瑕疵之請求為拒絕,爰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54條規定,以114年8月11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之送達,對系爭退回瑕疵物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退還此部分已收受全額買賣價金11萬7,789元。
㈢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216條、第231條、第260條、附表2商品買賣契約、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359條、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23萬8,745元,及其中306萬4,452元自112年8月21日起,512萬9,69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60萬5,170元自112年4月12日起,43萬9,425元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將附表2所示商品交付原告;如交付不能時,被告應給付原告306萬4,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57萬6,821元,及其中153萬2,22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60萬5,170元自112年4月12日起,43萬9,425元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因原告無倉庫儲存設備空間,伊依兩造約定將應交付之貨物寄放伊公司倉庫,斯時依民法第761條第2項規定,已生占有改定之法律上交付效果,伊已履行交付貨物義務;至原告究於何時欲領取貨物對外銷售交貨,乃屬二事,不生伊遲延交貨之違約事實。
㈡原告如欲領取搬運貨物,前提仍須付清全部價金。兩造口頭約定之契約屬於商品製造供給之繼續性買賣契約,原告所支付之款項應優先抵充此前積欠價款,伊之權益才能獲得保障。查原告指示出貨1,779支480ML袋鼠瓶後,即未再指示出貨,伊僅能依約將剩餘1,169支480ML袋鼠瓶於112年4月19日直接寄給原告,並要求原告結清尾款59萬7,731元,惟原告於收受貨物約4個月後即112年8月18日方退回伊,顯係因銷售不佳欲以毀約拒絕付款。故原告雖已支付306萬4,452元,扣抵伊未替換補給系爭退回瑕疵物部分11萬2,180元後,仍應先抵充原告尚未此前積欠伊之款項48萬5,551元,是附表2商品因原告遲延給付部分價金,伊仍得拒絕原告搬運。
㈢附表2商品貨物均已打上原告公司名稱商標,且早已完製存放在伊公司,非不能使用銷售,如准許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對伊顯失公平,原告亦不得請求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或減少價金。
㈣伊已完整提供系爭袋鼠瓶(包括上蓋)予原告,並無漏水問題。而鯨魚杯保溫瓶之杯身雖也是伊出售予原告,但該品名之上蓋是原告另外委託第三人製造再由原告或其委託之廠商自行組裝,是鯨魚杯之上蓋有無漏水瑕疵問題,伊並不知情,如有漏水瑕疵,亦是原告與其所委託之廠商所生產製造之上蓋有無瑕疵之問題,與伊無關,而原告出具進口報單,亦不能用以證明原告有因修補瑕疵額外支出更換費用。
㈤縱認原告主張之瑕疵存在,亦僅得依瑕疵擔保規定為請求,且應受民法第365條短期除斥期間之限制,然原告已自承早於111年12月已主張瑕疵存在,其於本件訴訟方主張瑕疵修補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6個月法定除斥期間,依法已不得請求等語置辯。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46至448頁,並依製作判決需求微幅修正文字):
㈠附表2商品部分:
⒈原告於附表1所示期間,向被告購買附表1所示商品,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關係。並就前揭商品,原告現尚未自被告處實際受領者為附表2商品。
⒉原告就附表1所示商品已給付全部買賣價金。其中就附表2商品,此部分買賣價金合計為306萬4,452元,原告並於112年8月21日給付完畢前揭款項。
⒊原告於113年7月15日以系爭42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10個日曆天内,交付附表2商品至原告公司所在地,並於存證信函内表示如被告逾期未履行,將逕以該函對此部分商品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⒋被告於113年7月16日收受系爭421號存證信函後,於催告期間内(即113年7月26日前)並未將附表2商品寄送至原告公司所在地。
㈡系爭袋鼠瓶部分:
⒈480ML袋鼠瓶部分:
⑴原告總計向被告訂購3,000支480ML袋鼠瓶。
⑵480ML袋鼠瓶單價為980元,加計5%稅金後為1,029元。
⑶截至112年3月16日止,原告就480ML袋鼠瓶已收受1,779支,此部分買賣價金為183萬0,696元,原告已全數給付予被告。
⑷原告於112年4月12日就先前已受領之1,779支480ML袋鼠瓶,退回35支予被告。此部分買賣價金為3萬6,015元。
⑸被告所提反訴標的所指1,169支480ML袋鼠瓶,原告現尚未自被告處實際受領。
⑹被告所提反訴標的所指1,169支480ML袋鼠瓶,總買賣價金為120萬2,901元,原告已給付60萬5,170元予被告,剩餘未給付之尾款為59萬7,731元。
⒉700ML袋鼠瓶部分:
⑴原告總計向被告訂購3,000支700ML袋鼠瓶,並已全部收受及給付全部買賣價金予被告。
⑵700ml袋鼠瓶單價為1,180元,加計5%稅金後為1,239元。
⑶原告於112年4月12日就先前已受領之3,000支700ML袋鼠瓶,退回66支予被告。此部分買賣價金為8萬1,774元。
⒊480ML、700ML袋鼠瓶之瓶蓋部分:原告就已受領之480ML及700ML袋鼠瓶,總計退回45個瓶蓋予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故成為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本件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請求被告返還附表2商品買賣價金、依民法第216條、231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未能及時出售附表2商品所失利益;備位依附表2商品買賣契約、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附表2商品,如不能交付時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賠償附表2商品買賣價金、依民法第359條、179條請求被告返還附表2商品減少價金後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並追加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請求被告返還尚未給付系爭袋鼠瓶而已收受之買賣價金、依民法第359條、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系爭袋鼠瓶減少價金後反訴原告受有不當得利,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給付瑕疵修補費用、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退回瑕疵物反訴原告已收受之買賣價金,業已詳盡臚列其訴訟標的,本院自應以原告所特定之上開訴訟標的範圍為限審酌原告請求是否成立,至若原告未主張之訴訟標的,既不在本件審判範圍,自不得作為本院判斷原告請求有無理由之根據,先予敘明。
㈡附表2商品部分:
⒈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附表2商品買賣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價金306萬4,452元,為無理由:
⑴附表2所示商品與袋鼠瓶,係各自獨立之買賣契約之契約標的,並非同一繼績性供給契約之契約標的:
①按所謂繼續性供給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期間內或不定期間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他方則按一定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如先後供給之契約標的非依同一標準支付價金,而係依照先後議定之不同條件為給付,即難認屬同一繼績性供給契約之契約標的。
②就附表2商品部分,原告於附表1所示期間,向被告購買附表1所示商品,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關係。就前揭商品,原告現尚未自被告處實際受領者為附表2商品(見不爭執事項㈠、1),且109年11月26日被告出具予原告之訂單有載明付款條件為「定金於下訂時支付4成,尾款於貨到前付清」(見本院卷第29頁);就系爭袋鼠瓶部分,被告則另於110年3月18日、5月26日向原告出具訂單(見本院卷第125、126頁),111年11月8日兩造復有召開會議決議「袋鼠瓶經典款6000支,分批出貨每周約500支,羽鈦收到貨之後驗貨合格須完成付款之後昶典再接續出約500支,預計12周完成6000支的交易程序」(見本院卷205頁)。足見就附表2商品及系爭袋鼠瓶,兩造係分別約定具體訂購數量、價金及付款條件,並分別為要約及承諾之意思表示,而個別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抗辯附表2商品與系爭袋鼠瓶係同一繼績性供給契約之契約標的,委無足取。
⑵兩造就附表2商品成立寄託契約,被告就附表2商品已履行交付義務:
①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6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即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之謂。依民法第946條第2項規定,占有之移轉得準用同法第761條之規定,亦即移轉占有並不以現實交付為限,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均生移轉占有之效力。另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761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②查原告公司人員「羽鈦-Mina Chen」110年7月2日於Line群組中向被告公司請求:「因為台北空間不大,能否貨到先放古坑或新莊 再分批出給我們?」,被告公司老闆「Yellon57」(見本院卷第38頁之人物代號對應)於同日回覆:「可以!」,被告公司職員「林泳涵」(見本院卷第38頁之人物代號對應)並於110年7月16日於Line群組向原告公司人員「kaki家綺」陳明:「一帳款:原則上貨到我司,銷貨即完成,我司出應收貨款明細,要求貴公司付款,我們只是提供寄倉而已 二出貨數量:提供未出跟寄倉數量月報表」(見本院卷第141頁)。其後被告公司即依林泳涵所述,於112年8月21日就附表2商品買賣價金306萬4,452元全數給付完畢(見不爭執事項 ㈠、2),並於被告公司所製作之寄倉數統計表上用印,確認如附表2商品至少自112年7月31日起即已寄放於被告公司倉庫中(見本院卷第151頁)。足認兩造就附表2商品確有達成協議,由被告公司為原告公司繼續占有附表2商品,使原告公司取得間接占有以代現實交付,而原告公司將附表2商品交付被告公司保管,則係與被告公司間成立寄託之法律關係,原告始會在被告公司將附表2商品全數寄存至被告公司倉庫中後,即將附表2商品買賣價金306萬4,452元全數給付完畢。是被告抗辯其將附表2商品依兩造間寄託契約寄存於被告公司倉庫時,已一併履行其附表2商品買賣契約上交付商品之義務,為有理由。
③原告固否認兩造間就附表2商品有成立寄託契約,被告就附表2商品已履行交付義務,惟查:
A、原告固主張待被告將附表2商品出貨至原告公司所在地並經原告驗收完成後,其始有義務給付全額買賣價金。惟按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查原告於附表1所示期間,向被告購買附表1所示商品,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關係。並就前揭商品,原告現尚未自被告處實際受領者為附表2商品(見不爭執事項㈠、1),而自原告出具部分附表1商品訂單,僅見兩造曾於109年11月26日曾就250CC真空保溫杯有約定「定金於下訂時支付4成,尾款於貨到前付清」(見本院卷第29頁),未見兩造有約定如原告主張之付款條件;且實際上原告亦未待被告將附表2商品出貨至原告公司所在地進行驗收,即於112年8月21日就附表2商品買賣價金306萬4,452元全數給付完畢(見不爭執事項㈠、2),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未證明至本院可獲得確實心證之程度,難認已盡其舉證責任。
B、原告復主張前揭Line對話紀錄內容與本件無關。惟若林泳涵所述與附表2商品無關,原告何以仍依照林泳涵所述,於附表2商品仍位處被告公司倉庫時即給付全額買賣價金?對此原告全未舉證說明,空言否認為無足取。
C、原告又主張其112年10月13日、113年3月20日始另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採購單予被告請求交付附表2商品(見本院卷第38),足認被告將附表2商品全數寄存至被告公司倉庫中時尚未履行給付義務。惟被告將附表2商品依兩造間寄託契約寄放於被告公司倉庫時,即已一併履行其附表2商品買賣契約上交付商品之義務,至後續原告是否能請求被告返還寄託物即附表2商品,要屬另一法律關係之爭議,不得以被告迄未現實交付附表2商品予原告為由,遽論被告未履行其附表2商品買賣契約上交付商品之義務。
D、由原告出具被告出貨單據及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3至35、199至203、205、206頁),固可認被告曾應原告請求寄送部分附表1所示商品至原告公司,兩造亦確曾約定系爭袋鼠瓶應待原告公司收到貨之後驗貨合格再付款。惟被告有無現實交付商品予原告,與被告是否已盡其買賣契約上交付商品義務核屬二事;附表2商品與系爭袋鼠瓶分屬不同買賣契約標的,適用之付款條件亦不相同,均如前述。故原告上開所陳,亦不得作為有利原告之憑證。
⑵被告將附表2商品依兩造間寄託契約寄放於被告公司倉庫時,已一併履行其依附表2商品買賣契約上交付商品之義務,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以被告遲未履行其附表2商品買賣契約上交付商品之義務為由,於113年7月15日以系爭42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10個日曆天内,交付附表2商品至原告公司所在地,並於存證信函内表示如被告逾期未履行,將逕以該函對此部分商品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不爭執事項㈠、3),要與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之要件不符,其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價金306萬4,452元,亦屬無據。
⒉被告已履行其依附表2商品買賣契約上交付商品之義務,業如前述,則原告以被告遲未履行其附表2商品買賣契約上交付商品之義務為前提,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31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給付遲延所受損害512萬9,698元;備位聲明依民法第345條、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並移轉附表2商品所有權予伊;如被告給付不能,即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就附表2商品業已給付被告價金306萬4,452元之損害,均不足取。
⒊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73條定有明文。被告將附表2商品依兩造間寄託契約寄放於被告公司倉庫時,已一併履行其依附表2商品買賣契約上交付商品之義務,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斯時起即應由原告承擔附表2商品滅失或價值減損之風險。另按寄託物之返還,於該物應為保管之地行之,民法第6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原告急於現實收受附表2商品以出售,自應依照兩造間寄託契約前往附表2商品寄託地即被告公司倉庫領取,被告並無契約上義務再自行支出費用寄予原告。承此,原告主張附表2商品已臨近合理保存年限,真空功能已有所減損甚至喪失,款式亦已過時,不符合目前市場銷售趨勢與方向,市場上已難以銷售,價值減損程度已達百分之百云云,縱認屬實,亦係原告遲不領取附表2商品所應自行承擔之風險,並非被告出售附表2商品之瑕疵,則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附表2商品50%買賣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付價金153萬2,226元,亦屬無據。
㈢系爭袋鼠瓶部分:
⒈原告依民法第359條或同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54條規定,就尚未受領之1,169支480ML袋鼠瓶主張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價金60萬5,170元,為無理由:
⑴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亦有規定。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主張尚未受領之1,169支480ML袋鼠瓶有系爭瑕疵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112年4月12日商品維修單為佐(見本院卷第205至212頁、231頁),惟原告公司人員111年12月5日出示照片(見本院卷第205頁)、112年4月12日開立商品維修單(見本院卷第231頁),均在被告112年4月19日寄出1,100支480ML袋鼠瓶之前(見本院卷第206頁);112年5月2日原告公司人員雖有轉傳客訴訊息及照片表示系爭袋鼠瓶存在瑕疵(見本院卷第207頁),惟同日亦有明確表示就被告112年4月19日寄出「經典袋鼠500ML*1100支,尚未檢查完畢,請再稍等,謝謝」(見本院卷第206頁);112年8月10日原告公司人員雖又再次向被告反應系爭袋鼠瓶存在瑕疵而收到大量客訴(見本院卷第207至211頁),惟112年8月17日被告公司老闆以原告未給付112年4月19日寄出1,100支480ML袋鼠瓶剩餘貨款為由要求原告退貨時,原告公司人員旋即表示「儘快在這一、兩天退回500ml經典袋鼠瓶1100支」,並於112年8月18日全數寄還被告(見本院卷第211、212頁)。由是可知,即令原告指控之系爭瑕疵確實存在,亦係出現在截至112年3月16日止,原告就480ML袋鼠瓶已收受1,779支(見不爭執事項㈡、1、⑶),且已出售予其他消費者部分,核與被告112年4月19日寄出而原告112年8月18日全數寄還,未曾出售予其他消費者之1,100支480ML袋鼠瓶無關,更與被告已進貨而尚未寄出予原告之其他480ML袋鼠瓶無涉。原告雖主張尚未交付之1,169支袋鼠瓶並未改良後重新生產,仍是先前有瑕疵之尺寸,故可認有相同之瑕疵,惟由原告於112年4月12日就先前已受領之1,779支480ML袋鼠瓶,退回35支予被告、已受領之3,000支700ML袋鼠瓶,退回66支予被告(見不爭執事項㈡、1、⑷;㈡、2、⑷),足認被告給付系爭袋鼠瓶絕大多數均能通過原告驗收,則原告主張系爭袋鼠瓶普遍存在尺寸瑕疵,尚難憑採。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尚未受領之1,169支480ML袋鼠瓶存在系爭瑕疵,應屬甚明。
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尚未受領之1,169支480ML袋鼠瓶存在系爭瑕疵,其依民法第359條或同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54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價金60萬5,170元,即屬無據。
⒉原告就已受領之1,779支480ML袋鼠瓶、3,000支700ML袋鼠瓶中1,094個瑕疵瓶蓋,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32萬1,636元,並依同法第179條請求返還前開價金;及就此部分,同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32萬1,636元部分:
⑴原告已受領之1,779支480ML袋鼠瓶、3,000支700ML袋鼠瓶中,有45個瓶蓋存在瑕疵:
①原告主張就已受領之1,779支480ML袋鼠瓶、3,000支700ML袋鼠瓶中存在1,094個瑕疵瓶蓋,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
②查原告於112年4月12日出具商品維修單,陳明就已受領之1,779支480ML袋鼠瓶、3,000支700ML袋鼠瓶中,有45個經典袋鼠瓶瓶蓋、瓶蓋膠圈存在邊緣刮手、不平整、有小洞之瑕疵(見本院卷第231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2頁),則已受領之1,779支480ML袋鼠瓶、3,000支700ML袋鼠瓶中,有45個瓶蓋存在瑕疵,可以認定。
③原告雖另以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主張瑕疵瓶蓋實有1,094個(見本院卷第205至212頁),惟111年11月8日兩造早有召開會議決議「袋鼠瓶經典款6000支,分批出貨每周約500支,羽鈦收到貨之後驗貨合格須完成付款之後昶典再接續出約500支,預計12周完成6000支的交易程序」(見本院卷205頁),而原告就480ML袋鼠瓶已收受1,779支,此部分買賣價金為183萬0,696元,原告已全數給付予被告(見不爭執事項㈡、1、⑶);原告總計向被告訂購3,000支700ML袋鼠瓶,並已全部收受及給付全部買賣價金予被告(見不爭執事項㈡、2、⑴);且原告於112年4月12日就先前已受領之1,779支480ML袋鼠瓶,退回35支予被告、已受領之3,000支700ML袋鼠瓶,退回66支予被告(見不爭執事項㈡、1、⑷;㈡、2、⑷)。足認被告現實交付予原告之系爭袋鼠瓶,均係通過原告驗收程序後,原告始全額付款予被告,且原告認為存在瑕疵之系爭袋鼠瓶,亦早於112年4月12日即已退還予被告。承此,原告112年5月2日、8月10日於Line對話紀錄中指陳消費者客訴存在瑕疵之系爭袋鼠瓶,實均早已通過原告驗收程序且為原告認定合乎契約品質,尚難僅憑出售後部分消費者客訴內容,即認定系爭袋鼠瓶普遍存在系爭瑕疵。且1,094個瑕疵瓶蓋之數據係如何計算得出,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原告亦未舉證以明,此部分主張自非有據。
⑵原告以已受領之1,779支480ML袋鼠瓶、3,000支700ML袋鼠瓶中有45個瓶蓋存在瑕疵為由,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並依同法第179條請求返還前開價金,為無理由:
①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4月12日將部分有瑕疵之袋鼠瓶退回予被告請求更換無瑕疵之物,並提出商品維修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1頁),足認當時原告已依民法第356條規定通知被告已受領之1,779支480ML袋鼠瓶、3,000支700ML袋鼠瓶中,有45個瓶蓋存在瑕疵,依前揭規定,應自同日起算民法第359條減少價金形成權之除斥期間。惟遍查卷內事證,原告直至114年8月11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狀(114年8月12日繕本始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19頁),始以此為由行使民法第359條規定之價金減少形成權(見本院卷第237至253頁),此前均未見原告曾行使此權利,顯然已逾上開規定之除斥期間,故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行使價金減少形成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減少之價金,即屬無據。
⑶原告以已受領之1,779支480ML袋鼠瓶、3,000支700ML袋鼠瓶中,有45個瓶蓋存在瑕疵為由,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1萬3,936元,為有理由:
①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倘不完全之給付可能補正者,債權人得請求補正,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補正前所受之損害。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時,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得請求被告支付修補瑕疵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上開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與民法買賣之物之瑕疵擔保規定,本屬不同規範體系,二者並無法定選擇之債關係,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並無民法第365條規定之適用。
②查被告抗辯原告係於110年3月18日向被告下訂480ML袋鼠瓶、700ML袋鼠瓶各1,000支,復於110年5月26日下訂各追加至3,000支,被告始指示位處中國大陸之子公司委由當地公司生產並分批進口入臺(見本院卷第424頁),迄本件言詞辯論終止日,原告均無爭執,並有系爭袋鼠瓶訂單、進口報單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25至127、131至139頁),堪認屬實。足認系爭袋鼠瓶係兩造契約成立後始製造完成,則上開瓶蓋存在之瑕疵,顯係契約成立後始發生。此外被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不可歸責,依照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抗辯瓶蓋瑕疵僅得依瑕疵擔保規定為請求,且應受民法第365條短期除斥期間之限制,並不足取。
③原告主張為修復瓶蓋瑕疵,已尋求其他廠商代為開發處理,並將之與瑕疵瓶蓋對調而配對修補,為此需額外支出一個瓶蓋人民幣69.5元,並提出114年度進口報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65、353頁)。本院審酌該進口報單已記載貨物為「TIKOBO 有提把鈦杯蓋」,而市場上消費者顯無可能僅購買杯蓋而不一併購買杯身,應認原告主張購買該貨物旨在與其認定存在瑕疵之瓶蓋對調而配對修補,尚非子虛。又該進口報單雖係114年度所出具,惟與原告112年4月12日退還45個瑕疵瓶蓋予被告之時間非遠,非不得用以計算原告修補45個瑕疵瓶蓋所需費用,被告抗辯不得以此作為計算基準,委無足取。承此,原告以已受領之1,779支480ML袋鼠瓶、3,000支700ML袋鼠瓶中,有45個瓶蓋存在瑕疵為由,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萬3,936元【計算式:45個*人民幣69.5元*4.456(112年4月12日人民幣進口報關匯率即同日臺灣銀行賣出匯率)=13,93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⒊原告依民法第359條或同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54條規定,就已受領之1,779支480ML袋鼠瓶、3,000支700ML袋鼠瓶中退回予被告之35支480ML袋鼠瓶、66支700ML袋鼠瓶主張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價金11萬7,789元部分:
⑴原告不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就已受領之1,779支480ML袋鼠瓶、3,000支700ML袋鼠瓶中退回予被告之35支480ML袋鼠瓶、66支700ML袋鼠瓶主張解除契約:
①原告於112年4月12日出具商品維修單,陳明有35支480ML袋鼠瓶、66支700ML袋鼠瓶存在瑕疵(見本院卷第231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2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實。
②惟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4月12日將部分有瑕疵之袋鼠瓶退回予被告請求更換無瑕疵之物(見本院卷第231頁),卻遲至原告114年8月11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狀(114年8月12日繕本始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19頁),始以此為由行使民法第359條規定之價金減少形成權(見本院卷第237至253頁),顯已罹於民法第365條除斥期間,自不得再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就35支480ML袋鼠瓶、66支700ML袋鼠瓶部分解除契約。
⑵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54條規定,就已受領之1,779支480ML袋鼠瓶、3,000支700ML袋鼠瓶中退回予被告之35支480ML袋鼠瓶、66支700ML袋鼠瓶主張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價金11萬7,789元,為有理由:
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54條所定契約解除權,並非以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為發生要件,而係以債務人於催告期限內不履行為發生要件,故債權人所定催告期限雖不相當,或未定期限催告,但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債權人已酌留相當期限,以待債務人履行,而難謂不發生該條所定契約解除權。復按契約之給付為可分而有一部給付遲延之情形時,依民法第226條之法理,他方當事人亦得就契約中給付遲延之部分,一部解除之。又按契約解除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亦有明文。
②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4月12日將部分有瑕疵之袋鼠瓶退回予被告請求更換無瑕疵之物,並提出商品維修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1頁),被告則於114年6月25日具狀承認其未再替換補給(見本院卷第234頁),足認該商品維修單雖未載明被告應修復完成之期限,惟被告自原告催告起超過2年均未修補更換,確已經過相當期限而不履行。又系爭袋鼠瓶之給付可分,原告非不得一部解除袋鼠瓶買賣契約,依照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54條規定,就已受領之1,779支480ML袋鼠瓶、3,000支700ML袋鼠瓶中退回予被告之35支480ML袋鼠瓶、66支700ML袋鼠瓶主張解除契約,為有理由。
③截至112年3月16日止,原告就480ML袋鼠瓶已收受1,779支,此部分買賣價金為183萬0,696元,原告已全數給付予被告,並退回35支予被告。退回部分買賣價金為3萬6,015元(見不爭執事項㈡、1、⑶;⑷);原告總計向被告訂購3,000支700ML袋鼠瓶,並已全部收受及給付全部買賣價金予被告,並退回66支予被告。退回部分買賣價金為8萬1,774元(見不爭執事項㈡、2、⑴;⑶),是原告就已受領之1,779支480ML袋鼠瓶、3,000支700ML袋鼠瓶中退回予被告之35支480ML袋鼠瓶、66支700ML袋鼠瓶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返還受領價金11萬7,789元【計算式:36,015元+81,774元=117,789元】,亦屬有據。
⑶被告抗辯得以反訴請求原告未給付1,169支480ML袋鼠瓶買賣價金為抵銷清償,並無理由:
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與債權人間如已無互負債務,或雖有互負債務而清償期尚未屆至,核與法定要件不符,債務人自不得為抵銷清償抗辯。
②被告所提反訴標的所指1,169支480ML袋鼠瓶,總買賣價金為120萬2,901元,原告現尚未自被告處實際受領,已給付60萬5,170元予被告,剩餘未給付之尾款為59萬7,731元(見不爭執事項㈡、1、⑸;⑹)。惟兩造既已於111年11月8日召開會議決議「袋鼠瓶經典款6000支,分批出貨每周約500支,羽鈦收到貨之後驗貨合格須完成付款之後昶典再接續出約500支,預計12周完成6000支的交易程序」(見本院卷205頁),原告自係於收到1,169支480ML袋鼠瓶並驗收合格後,始有給付尾款予被告之契約義務,且被告就此清償期屆至一節應負舉證責任。
③被告固抗辯1,169支480ML袋鼠瓶已寄倉於被告倉庫,並提出經原告核認屬實之寄倉統計表為佐(見本院卷第151頁),惟附表2商品買賣契約與袋鼠瓶買賣契約之清償要件並不相同,業如前述,被告此部分抗辯係將二契約之清償要件混為一談,難認有理,亦無從憑此證明被告已得向原告請領1,169支480ML袋鼠瓶尾款並為抵銷清償。
④被告復抗辯其112年4月19日已將1,169支480ML袋鼠瓶寄給原告,原告遲至112年8月18日始將1,169支480ML袋鼠瓶退回被告,顯係因銷售不佳而打算毀約不付款云云,惟被告112年4月19日寄出而原告112年8月18日退回者係1,100支而非1,169支480ML袋鼠瓶,此觀兩造間112年4月19日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06頁)及寄倉統計表退回欄所載數量(見本院卷第151頁)即明。原告更係在112年8月17日主動要求退貨,被告始同意原告請求,於112年8月18日將1,100支480ML袋鼠瓶退還被告,此亦有兩造間112年8月17、18日Line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211、212頁),足認兩造就1,100支480ML袋鼠瓶部分已合意解除契約,被告已不得再向原告請求給付1,100支480ML袋鼠瓶之價金,遑論以此抵銷清償。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契約解除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9條第2款、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114年8月11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狀,以已受領之1,779支480ML袋鼠瓶、3,000支700ML袋鼠瓶中,有45個瓶蓋存在瑕疵為由,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54條規定,就已受領之1,779支480ML袋鼠瓶、3,000支700ML袋鼠瓶中退回予被告之35支480ML袋鼠瓶、66支700ML袋鼠瓶主張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價金,該繕本係114年8月1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19頁),則原告併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自114年8月13日起,及僅請求被告已受領價金自同年月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萬3,936元、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價金11萬7,789元(合計13萬1,725元),及自114年8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之,爰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甲、程序方面:
一、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反訴被告依附表2商品買賣契約先位請求反訴原告返還附表2商品買賣價金、賠償未能及時出售附表2商品所失利益;備位請求反訴原告交付附表2商品,如不能交付時賠償附表2商品買賣價金、返還附表2商品減少價金後反訴原告受有不當得利;依袋鼠瓶買賣契約追加請求反訴原告返還尚未給付系爭袋鼠瓶而已收受之買賣價金、返還已交付系爭袋鼠瓶減少價金後反訴原告受有不當得利或給付瑕疵修補費用、返還系爭退回瑕疵物反訴原告已收受之買賣價金。反訴原告則依袋鼠瓶買賣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並以該部分價金於本訴為抵銷抗辯。核本訴與反訴均有基於袋鼠瓶買賣契約所生爭執,且
反訴原告於本訴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原因之主要部分相同,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依上開說明,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反訴原告原反訴聲明為: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9萬7,731元,及自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4年6月25日以民事答辯㈣暨反訴理由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8萬5,551元,及自反訴狀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3、234頁)。經核反訴原告所為變更,係本於同一袋鼠瓶買賣契約之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除與本訴答辯相同外,另陳稱:
㈠兩造間就買賣貨品成立寄託關係,係由反訴被告前往伊公司倉庫驗收取貨。第一份採購單明細已涵蓋於第二份採購單之内(二者相差近半年),反訴被告於「112.10.11」蓋章確認之「112/08/24」寄倉數統計表所示1,169支羽鈦袋鼠瓶型號Ti500ml(經典版),且伊於112年4月19日已將剩餘1,169支480ML袋鼠瓶直接寄給反訴被告,足證伊已滿足清償要件,故扣除於本訴為抵銷抗辯之部分後,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169支480ML袋鼠瓶已經遲延給付之尾款價金48萬5,551元。
㈡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8萬5,551元,及自反訴狀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除與本訴主張相同外,另陳稱:
㈠兩造間從未成立寄託關係,針對買賣標的物之交貨方式,乃係約定由伊於下單時先行給付40%款項,待反訴原告製造完畢後通知伊,由伊按當下需求提供採購單予反訴原告,再由反訴原告將商品出貨至伊公司所在地,嗣於伊驗收完成後,再行給付剩餘之60%款項,非如反訴原告所稱係由伊前往反訴原告公司倉庫進行驗收並取貨,難謂反訴原告將貨物製造完畢,並運送至其公司倉庫時,即已履行交付義務。
㈡1,169支480ML袋鼠瓶雖尚未交付予伊,惟其存有之瑕疵業經反訴原告明確表示不願修補,伊當得於交付前行使擔保請求權,依民法第359條解除契約,是契約既已解除,伊自無須給付該部分款項。縱認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伊亦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且反訴原告既尚未履行民法第348條第1項交付買賣標的物義務,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同時履行抗辯規定,伊當得拒絕給付價金。
㈢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反訴原告於本訴抗辯得以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未給付1,169支480ML袋鼠瓶買賣價金為抵銷清償,業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如前,則反訴原告主張於本訴抵銷清償後,得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剩餘價金48萬5,551元,亦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應予駁回。
參、本訴及反訴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5年4月20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檀林詩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5年4月20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1:(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附表2:(金額:新臺幣)
附表3:(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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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計算式:2,300(對外售價)*1,240(被告未交付數量)】 | | 【計算式:2,852,000(未交付商品可銷售金額)-1,073,940(成本總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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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計算式:3,000(對外售價)*980(被告未交付數量)】 | | 【計算式:2,940,000(未交付商品可銷售金額)-1,131,795(成本總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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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計算式:175(對外售價)*1,851(被告未交付數量)】 | | 【計算式:323,925(未交付商品可銷售金額)-58,307(成本總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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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計算式:3,000(對外售價)*669(被告未交付數量)】 | | 【計算式:2,007,000(未交付商品可銷售金額)-785,453(成本總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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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計算式:175(對外售價)*407(被告未交付數量)】 | | 【計算式:71,225(未交付商品可銷售金額)-14,957(成本總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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