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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首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李阿昭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陳富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1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53,666元,前述裁定已於114年8月21日送達而生效力,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此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等附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