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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83號
原      告  陳富子  

訴訟代理人
送達代收人  陳慶源  


被      告  首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李阿昭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洪瑋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所為之民事判決,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以及附表一、二中之關於「編號B3-308」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編號B3-038」。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就本件系爭停車位編號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聲請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