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 告 林熙邦
被 告 程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鴻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84萬7,94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3,88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將上開金額及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25日已到期之利息(利息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併算核計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84萬7,945元【計算式:1,000萬元+384萬7,945元=1,384萬7,9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3,880元,原告僅繳納10萬元,尚有3萬3,880元未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3萬3,88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