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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94號
原      告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慧娟  

被      告  三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德  
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被      告  環遊市晶華館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偉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以111年度補字第212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277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是項裁定已於113年1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雖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3年1月18日以112年度救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638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5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原告訴訟救助之聲請業已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證無訛。本院既已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逾期迄今均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