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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11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劉業誠  
被      告  陳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僅繳新臺幣(下同)500元裁判費,尚餘16萬1,120元未為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科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