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3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宜靜(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張英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千零九十九萬六千四百五十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就起訴狀附表「種類」欄原為「借據」、「樂活貸」,嗣更正為「樂活貸(甲項)」、「樂活貸(乙項)」;就附表編號2「餘欠金額」欄原為「新臺幣(下同)461萬2726元」,嗣更正為「461萬2071元」、「461萬2726元」;就附表違約金起迄日部分,起訴狀原漏未記載,嗣補正為如附表「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欄所示(分見本院卷第13頁、第59頁),係更正其事實上陳述,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約定借款期限為20年,並與原告簽立綜合循環型總額度為1100萬元之「樂活貸」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區分為甲、乙2項動撥方式,其中甲項非循環額度為667萬元,被告已清償28萬6269元部分自動移供乙項運用;乙項循環額度為433萬元,另加計甲項已清償28萬6269元,最高以900萬元為限。甲項部分被告於111年8月22日向原告申請撥款66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22日起至131年8月22日止,利息按原告放款指數利率加週年利率0.53%機動計息,違約時為2.27%(計算式:1.74%+0.53%=2.27%);乙項部分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2款約定,自契約起日起(即111年8月16日起),以每3年為期,期間內被告得隨時動用,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16日起至114年8月16日止,利息按原告放款指數利率加週年利率1.15%機動計息,違約時為2.89%(計算式:1.74%+1.15%=2.89%)。另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借款本金分別為638萬3731元、461萬27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樂活貸」借款契約、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樂活貸專用)、個人房貸逾期未繳暨借款契約加速條款內容變更通知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繳息紀錄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繳息明細查詢表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為證(分見本院卷第15-25頁、第55-13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淯琳
附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註:樂活貸乙項,得每日借款及還款,原告依每日餘欠金額計算利息。被告於最後繳息日113年10月21日後,另分別於113年10月22日及113年10月26日透過街口付款動用,故餘欠金額依借款日分列2筆,合計數僅加計最終餘欠金額。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