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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7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張中平  
被      告  儀璿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順德  

被      告  張勵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陸萬陸仟零捌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2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0頁、第22頁、第24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儀璿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儀璿公司)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邀同被告陶順德、張勵書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授信約定書,並持借據,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5年11月1日止,借款利率自111年6月30日前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655%機動計算,自111年7月1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945%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前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儀璿公司於112年12月26日邀同陶順德、張勵書與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112年12月29日起,溯自112年11月(含)起至113年10月暫緩攤還本金,按月繳息,寬限期滿後(首次攤還日113年11月)本息按月平均攤還。詎儀璿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3年10月1日即未再依約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迄今尚欠本金696萬6,08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陶順德、張勵書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儀璿公司對伊所欠之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及催告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2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儀璿公司向原告借款,然因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催討無效,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陶順德、張勵書為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陶順德、張勵書自應就上開債務與儀璿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696萬6,083元
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65%計算。
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