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79號
原 告 柏郡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榮盛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被 告 飾瑩有限公司
新詠亨企業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侯欽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飾瑩有限公司應返還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票據予原告。
被告新詠亨企業有限公司應返還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票據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經營服飾品牌POONE,被告飾瑩有限公司、新詠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飾瑩公司、新詠亨公司)負責人均為侯欽岳,且為原告長期配合之上游廠商,兩造間合作關係已逾5年,於民國113年7至9月間兩造間成立8筆買賣契約,即原告與被告飾瑩公司於113年7月5日、113年8月7日、113年8月26日、113年9月5日、113年9月10日簽訂之5筆買賣契約,及原告與被告新詠亨公司於113年7月1日、113年8月14日、113年8月26日簽訂之3筆買賣契約,被告2人因經營困難向原告請求預付未到期貨款之支票如附表所示。詎被告2人收取上開支票後負責人侯欽岳竟於113年9月16日不知所蹤,被告2人均無法給付約定交付之貨物。被告2人嗣後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256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等語。並聲明:被告飾瑩有限公司應返還如附表編號1、2、3之票據予原告。被告新詠亨企業有限公司應返還如附表編號4之票據予原告。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飾瑩公司、新詠亨公司登記資料、飾瑩公司現場關門照片、勞工局訪查報告、契約8份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請求被告飾瑩公司返還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票據,及被告新詠亨公司返還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票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