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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黃俊智
訴 訟 代理人  呂志仁
被        告  宇宸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祐玄

被        告  解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玖萬玖仟肆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授信契約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宇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宇宸公司)於民國113年1月25日邀同被告林祐玄、解宜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73萬3315元、143萬3329元,並簽訂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3年2月21日起至118年2月21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浮動利率加碼年息0.5%計算(屆期時為2.22%),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金額,未依約還本或繳息時,除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宇宸公司自113年3月2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563萬7759元、136萬16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林祐玄、解宜芳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2份、增補契約暨申請書2份、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存款利率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新台幣)
請求金額(新台幣)
借款期間
利息
違約金
1
573萬3315元
563萬7759元
自104年3月12日起至124年3月12日止
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二年期浮動利率加碼年息0.5%機動計算,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現為2.22%)
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2
143萬3329元
136萬1662元
自104年3月12日起至124年3月12日止
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716萬6644元
699萬9421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玉媛